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9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路9号。
法定代理人:卞兴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先前雇佣***突击干活十天,后又继续雇佣十几天,在***以拉闸停电索要工资时,***让***今后跟他干,后***受伤,故***受伤之时系***雇佣,***的代理人持有***自认其系***所雇佣的陈述材料却不出示,一、二审判决认定***系***雇佣错误。(二)***系农民,一、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对证人严某进行调查,严某陈述,***做瓦工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舍不得歇工,经常加班,并且找突击的活干,因为突击的工资高,平均一年要做400个工左右。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等对相关问题质证时,***质证认为,一年400个工在盐城是很少的,一般瓦工300个工是有的;***分包了瓦工工程后,由***在工地为其代办,负责考勤管理;施工中为浇屋面一事***和***发生矛盾而打架,打架发生在2012年11月4日之前;***和***之间的分包关系从打架时就不存在了,但结束分包关系无书面协议或正式通知,***带去工地的工人仍在工地干活,之前的账务亦未结算,***也一直在工地,直到***发生事故。***认为,***本人正常不在工地,而是委托几个人带班,其中就有***,***的确和***发生过矛盾,但事后***找到***父亲、家属等人,要求继续做,***就继续做的,不存在终止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雇佣关系问题。***从***处分包了瓦工工程,安排***在工地为其负责考勤管理,后又雇佣***为工地突击做瓦工,故***系***所雇佣。***认为其与***打架时就终止了分包关系,但并无书面协议或正式通知,之前的账务亦未结算,***亦未明确告知***终止双方的雇佣关系,***带去工地的工人仍在工地干活,为***带班负责工地考勤管理的***也一直在工地工作,且在***与***打架后的2012年11月4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6日,***还多次从***结算款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发生伤害时系***所雇佣,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已经从事瓦工工作二十多年,证人陈述***算上加班一年有400个工左右,***虽认为一年400个工在盐城是很少的,但亦认可一般瓦工一年也有300个工。***虽无固定单位,但300个工亦超出国家法定年工作时间。故应认定***以其瓦工收入而非种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二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