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81民初32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翔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金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石金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恒翔公司诉称,2016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熔铸炉制作安装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黄石金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6万元,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20.4万元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黄石金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金桥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湖北恒翔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没有能力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北恒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湖北恒翔公司根据我公司的要求重新制作布袋除尘器或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6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使用,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不组织验收应当视为合格,其依法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黄石金桥公司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湖北恒翔公司与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恒翔公司为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熔铸炉制作安装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款6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付供方30%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框架封顶付4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后付25%的工程款,(需方6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恒翔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4万元;同年10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7.2万元。2016年12月6日整体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使用,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于2017年2月正式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黄石金桥公司认为原告湖北恒翔公司制作的布袋除尘器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原告湖北恒翔公司整改,在原告湖北恒翔公司整改后,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仍然认为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湖北恒翔公司继续整改,原告湖北恒翔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给被告黄石金桥公司回函,明确其制作的布袋除尘器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黄石金桥公司在整改过程中要求加大负荷,其不再参与整改,要求被告黄石金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4万元,但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湖北恒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石金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4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以原告湖北恒翔公司制作的布袋除尘器至今没有验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湖北恒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制作布袋除尘器或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翔公司与被告黄石金桥公司签订的《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恒翔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黄石金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湖北恒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湖北恒翔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石金桥公司认为原告湖北恒翔公司制作的布袋除尘器至今没有验收,虽经整改仍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要求而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重新制作或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需方(即被告)六个月之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原告湖北恒翔公司制作的布袋除尘器已经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日期,设备没有组织验收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黄石金桥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湖北恒翔公司剩余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湖北恒翔公司重新制作布袋除尘器或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