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9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程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袁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鄂02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月3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民终17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2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港、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诉称,2016年8月15日,恒翔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翔公司为被告金桥公司熔铸炉制作安装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恒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布袋除尘器交付金桥公司使用,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7.6万元,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20.4万元被告金桥公司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4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恒翔公司、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2、恒翔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
3、恒翔公司与金桥公司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恒翔公司收到金桥公司货款47.6万元,金桥公司还有20.4万元货款未付。
4、恒翔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金桥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桥公司熔铸炉除尘系统升级改造情况说明》。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已于2016年12月6日整体工程安装完毕并交付金桥公司使用。由于金桥公司在使用除尘器过程中,擅自将滚筒机、炒灰机等多台设备粉尘排放连接到该布袋除尘器上,导致吸尘效果下降。恒翔公司针对此情况,重新设计整改方案,通过更换风机提高风机全压,增加吸尘效果,并派员进场整改,改造后收尘效果有所改善,但由于其他原因,金桥公司再次将滚筒机、炒灰机等多台设备粉尘排放连接到该布袋除尘器上,再次增加设备的运行负荷,而导致收尘效果不大理想,但是收尘效率还是优于原有的除尘设备。对于新加的较大的粉尘收集,恒翔公司不参与整改,因滚筒机、炒灰机等设备导致的问题,恒翔公司概不负责。现金桥公司再次提出要求恒翔公司拿出整改方案,恒翔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与金桥公司协商时已明确答复不参与该系统的后期整改,并应金桥公司的要求作此书面说明,还望金桥公司按原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
5、恒翔公司拍摄的相片7张。证明金桥公司擅自将滚筒机、炒灰机等多台设备连接到布袋除尘器上,增加了除尘设备的负荷,
6、2017年9月30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黄环审函(2017)49号《关于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通过环保验收,设备符合设计要求。
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没有能力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的经济损失47.6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18日,恒翔公司制作的金桥公司熔炉除尘系统设计施工方案。证明恒翔公司应当按照设计施工方案为金桥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对车间的烟尘捕捉率应当达到95%以上(设计设备处理风量为150000立方米每小时),净化后气体的含尘浓度应当小于50毫克每立方米,收尘效果优良,可以通过环保部门检测验收。
2、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对金桥公司现场监察电子记录截屏图一张,内容为,熔铸炉布袋除尘设施运行正常,五台熔铸炉有四台正在作业,部分集成罩破裂,存在烟气散排现象,炒灰房因烟气收集管道负压不足,烟气散排较为严重。对破裂的集尘罩及时修补,增大风机排量,确保熔铸炉车间烟气不再散排。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不符合环保要求。
3、大冶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大冶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一份,内容为,现场监察结论:1、金桥公司熔铸车间烟尘散排严重,除尘设施运转正常。2、尽快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对除尘设施和集尘罩进行整改,降低烟尘散排。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除尘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必须进行整改。
4、2017年4月12日,金桥公司向恒翔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16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对金桥公司环保工作进行突击检查,提出恒翔公司承建的布袋除尘设备收尘效果达不到环保要求,存在烟气散排现象。请尽快派人来予以解决。证明金桥公司及时告之恒翔公司环保检查情况,要求恒翔公司对其承揽的布袋除尘器进行整改。
5、恒翔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金桥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桥公司熔铸炉除尘系统升级改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恒翔公司已经对其承揽的布袋除尘器进行过整改,仍然达不到质量要求,并明确无能力且不再进行改造,属于根本违约。
6、2017年7月9日,金桥公司向恒翔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环保除尘系统的函》及邮寄该工作联系函照片,内容为,金桥公司委托恒翔公司设计施工的熔铸炉除尘系统已经完成,并于2017年2月正式投入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该系统实际处置烟尘效果明显达不到设计要求,散排现象严重。2017年3月16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对金桥公司环保工作进行了现场监察,指出熔铸除尘系统存在烟气散排现象,不符合环保要求。为此,金桥公司专门去函恒翔公司,要求予以解决。现再次郑重函告恒翔公司,尽快拟定整改或重作方案,妥善处理纷争。并要求恒翔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安排相关人员与金桥公司洽谈后续事宜,否则,视为认可金桥公司采取的一切善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恒翔公司承担。证明恒翔公司收到了该工作联系函,金桥公司再次函告恒翔公司对其承揽的除尘设备进行整改或者重作。
7、金桥公司付款凭证一张。证明金桥公司已向恒翔公司支付47.6万元合同款。
8、湖北华图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出具的华环检字(2017)第467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检测期间(2017年9月30日),熔铸车间厂界监测点2号、3号总悬浮颗粒物检测结果均超出GB16279—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相关限值。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除尘效果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9、金桥公司拍摄的新除尘器照片二张。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除尘器已停止使用,金桥公司在使用新的除尘器。
原告(反诉被告)恒翔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金桥公司的反诉辩称,恒翔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金桥公司使用,根据约定金桥公司逾期不组织验收应当视为合格,且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金桥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也证明恒翔公司加工的布袋除尘器符合质量要求,其依法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金桥公司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桥公司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金桥公司对恒翔公司举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恒翔公司承揽的除尘器是2017年2月份投入试运行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符合质量要求。
恒翔公司对金桥公司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不符合要求。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桥公司的熔铸车间排放不达标是由于金桥公司单方添加污染排放造成的。对证据4,恒翔公司没有收到,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证据证明的是恒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金桥公司排尘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金桥公司增加了污染源排放导致。对证据6,恒翔公司没有收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金桥公司单方检测的,程序不合法,该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检测资质无法核实。该次检测没有恒翔公司的参与。对检测收集的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除尘器照片就是恒翔公司生产的除尘器,完全符合设计要求。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恒翔公司向金桥公司提供金桥铝业有限公司熔炉除尘系统设计施工方案一份。该施工方案在设备选型及分析中载明,袋式除尘器(型号LEEF78-8壹台)安装运行后,对车间烟尘的捕捉率可达95%以上,收尘效果优良(可通过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净化后气体的含尘浓度小于50毫克每立方米)。在除尘系统工作原理中载明,99.9%以上的烟尘被截留在滤袋表面。在服务保修措施中载明,对所建工程保修一年。2016年8月15日,恒翔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翔公司为金桥公司熔铸炉除尘系统制作、安装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供方30%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框架封顶需方付40%的合同款作为进度款,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6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需方付25%的合同款作为结算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需方一次付清。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支付恒翔公司工程款20.4万元;恒翔公司遂为金桥公司加工生产布袋除尘器。同年10月1日,金桥公司依约支付恒翔公司工程款27.2万元。2016年12月6日,金桥公司熔铸炉除尘系统整体工程完工。2017年2月,金桥公司对该熔铸炉除尘系统投入使用。2017年3月16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对金桥公司环保工作进行了现场监察,对金桥公司作出现场监察电子记录一份,内容为,熔铸炉布袋除尘设施运行正常,五台熔铸炉有四台正在作业,部分集成罩破裂,存在烟气散排现象,炒灰房因烟气收集管道负压不足,烟气散排较为严重。对破裂的集尘罩及时修补,增大风机排量,确保熔铸炉车间烟气不再散排。同年4月11日,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对金桥公司污染源进行现场监察,并出具了一份《大冶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一份,内容为,现场监察结论:1、金桥公司熔铸车间烟尘散排严重,除尘设施运转正常。2、尽快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对除尘设施和集尘罩进行整改,降低烟尘散排。2017年4月12日,金桥公司向恒翔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16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对金桥公司环保工作进行突击检查,提出恒翔公司承建的布袋除尘设备收尘效果达不到环保要求,存在烟气散排现象。请尽快派人来予以解决。恒翔公司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对金桥公司熔铸炉除尘系统进行了整改,并于2017年6月5日向金桥公司发出了一份《关于金桥公司熔铸炉除尘系统升级改造情况说明》,基本内容为,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已于2016年12月6日整体工程安装完毕并交付金桥公司使用。由于金桥公司在使用除尘器过程中,擅自将滚筒机、炒灰机等多台设备粉尘排放连接到该布袋除尘器上,导致吸尘效果下降。恒翔公司针对此情况,重新设计整改方案,通过更换风机提高风机全压,增加吸尘效果,并派员进场整改,改造后收尘效果有所改善,但由于其他原因,金桥公司再次将滚筒机、炒灰机等多台设备粉尘排放连接到该布袋除尘器上,再次增加设备的运行负荷,而导致收尘效果不大理想,但是收尘效率还是优于原有的除尘设备。对于新加的较大的粉尘收集,恒翔公司不参与整改,因滚筒机、炒灰机等设备导致的问题,恒翔公司概不负责。现金桥公司再次提出要求恒翔公司拿出整改方案,恒翔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与金桥公司协商时已明确答复不参与该系统的后期整改,并应金桥公司的要求作此书面说明,还望金桥公司按原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7月9日,金桥公司向恒翔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环保除尘系统的函》,内容为,金桥公司委托恒翔公司设计施工的熔铸炉除尘系统已经完成,并于2017年2月正式投入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该系统实际处置烟尘效果明显达不到设计要求,散排现象严重。2017年3月16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支队对金桥公司环保工作进行了现场监察,指出熔铸除尘系统存在烟气散排现象,不符合环保要求。为此,金桥公司专门去函恒翔公司,要求予以解决。现再次郑重函告恒翔公司,尽快拟定整改或重作方案,妥善处理纷争。否则,视为认可金桥公司采取的一切善后措施,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恒翔公司承担。但金桥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2017年7月28日,恒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万元。同年8月28日,金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恒翔公司重作除尘器或赔偿损失68万元。经释明后,金桥公司选择其反诉请求为,要求恒翔公司赔偿损失47.6万元。并委托湖北华图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金桥公司熔铸车间气体排放进行检测。2017年9月30日,湖北华图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金桥公司熔铸车间气体排放进行检测后于2017年10月7日作出华环检字(2017)第467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检测期间,熔铸车间厂界监测点2号、3号总悬浮颗粒物检测结果均超出GB16279—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相关限值。同日,黄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黄环审函(2017)49号《关于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该函在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中表述:熔铸车间产生的废气经冷却降温处理后送入布袋除尘器处理,处理后的废气经熔铸车间15米高的集中排气筒外排;炒灰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收集后进入布袋除尘器处理,处理后的废气经熔铸车间15米高的集中排气筒外排。在环境设施运行效果和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中表述:湖北正同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表明:项目熔铸、炒灰废气监测点烟气排放浓度均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金属压延、锻造加热炉二类区标准限值要求;表面处理过程产生的酸性废气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79-1996)中表2新污染源二级标准限值要求;无组织监控点的硫酸雾和颗粒物浓度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79-1996)中表2中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本院认为,恒翔公司为金桥公司制作的金桥公司熔炉除尘系统设计施工方案是恒翔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恒翔公司、金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恒翔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理由是:恒翔公司和金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但恒翔公司承揽的型号为LEEF78-8袋式除尘器没有相关的行业标准。应视为双方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同时,合同中双方又约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6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需方付25%的合同款作为结算款。此约定可视为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视为符合质量要求,金桥公司6个月内未组织验收,亦视为质量合格。虽然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对金桥公司熔铸车间进行现场监察时,均发现熔铸车间烟尘散排严重,要求金桥公司整改,但两级环保部门的现场监察并非本案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邀请来对案涉布袋除尘器进行质量验收的,环保部门的现场监察意见不能视为对案涉布袋除尘器质量验收意见。造成金桥公司熔铸车间烟尘散排严重的原因是金桥公司将滚筒机、炒灰机等设备粉尘排放连接到布袋除尘系统造成的,但恒翔公司还是应金桥公司的要求,对其定做的布袋除尘器进行了重新设计整改方案,并进行了整改,布袋除尘设施运转正常。金桥公司从接受恒翔公司的承揽工作成果到环保部门对该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金桥公司不组织对案涉布袋除尘器进行验收,仅以环保部门的现场监察意见就认定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质量不合格,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产品质量验收的约定不符。金桥公司在接受恒翔公司的承揽成果后六个月未组织验收,应视为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验收合格,且黄石市环境保护局对金桥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作出的黄环审函(2017)49号《关于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亦可证明,恒翔公司加工的布袋除尘器通过了环保部门检测验收,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虽然金桥公司在环保部门出具《关于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的当日,委托湖北华图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金桥公司熔铸车间气体排放进行检测,并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华环检字(2017)第467号检测报告认定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因为华环检字(2017)第467号检测报告与环保部门出具的黄环审函(2017)49号《关于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是相互矛盾的。以上两份证据均属于文书书证,环保部门出具的黄环审函(2017)49号《关于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新型铝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证明力大于湖北华图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环检字(2017)第467号检测报告,故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质量不合格。综上,恒翔公司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了一年,金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剩余未付工程价款20.4万元,故恒翔公司要求金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0.4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金桥公司认为恒翔公司承揽的布袋除尘器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要求恒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7.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恒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4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8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金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劲松
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