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鼎建设有限公司、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7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5592061T。

法定代表人:蒋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清风路50号(原清风2#小区14栋)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579441760B。

法定代表人:李绘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祝荣,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审被告:陈小林,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祝荣、陈小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合同己经涉及刑事,并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处现,不能依据该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地也不在本案管辖的法院所在地,据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住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且从公司经营以来一直在浙江省东阳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也是在东阳市,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地为桂林绘通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涉诉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聂思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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