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17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704民1823号
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全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开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鄂州劳动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向武汉开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武汉开明公司员工,于2008年7月入职武汉开明公司,2015年7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系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合同履行和竞业限制期内,***于2017年5月8日到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任监事。经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武汉开明公司基本相同,是属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武汉开明公司直至2019年2月因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然招录与其尚存劳动关系的***时才知晓。因***违反了竞业限制相关规定,武汉开明公司遂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而成讼。
***辩称:我与武汉开明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武汉开明公司起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武汉开明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武汉开明公司生产管理部职责、特种作业操作证、员工个人档案信息表、招录员工登记表、员工辞职申请书、承诺书、员工入职承诺书、***新员工(生产作业)告知书。拟证明***与武汉开明公司劳动合同情况;
证据三、***社保缴费记录、武汉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银行流水。拟证明***工资和社保一直缴纳到2017年5月、***系未经正常辞职即离职;
证据四、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武汉开明公司同类竞争营业业务的公司任监事;
证据五、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图片、宣传图片、维修合同。拟证明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对外从事了与武汉开明公司同类的营业业务、该公司的客户是其以前的客户,因该公司的竞争致使这些客户流失;
证据六、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武汉开明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武汉开明公司所举证的劳动合同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系其自行添加,用于诉讼;其次本合同一式两份,应该双方各执一份,但***手中从始至终没有该合同,此两份合同一份在武汉开明公司手中,另一份被其用于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武汉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所调取的劳动合同上并无竞业限制和其他约定,武汉开明公司所提交劳动合同书系自行更改过后用于诉讼。对承诺书、员工入职承诺书、***新员工(生产作业)告知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其约定为保守公司机密、维护公司信誉,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社保缴纳记录无异议、银行流水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武汉开明公司公章及***个人签名;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存在竞业限制期内与武汉开明公司同类业务公司任监事;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
武汉开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与武汉开明公司所举合同并不矛盾,因为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该份合同是办理社保备案之用,不能代表双方在办理社保备案后又作出细致约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武汉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武汉开明公司生产管理部职责、特种作业操作证、员工个人档案信息表、招录员工登记表、员工辞职申请书、证据三中***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证据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二中劳动合同书因与***提供的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员工入职承诺书、***新员工(生产作业)告知书系***与武汉开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流程的一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资表与银行流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的证据系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备案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2008年7月27日入职武汉开明公司生产部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0月19日,***与武汉开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8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5月8日,***担任武汉台誉超科技有限公司监事。2019年4月2日,武汉开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武汉开明公司的仲裁请求。因武汉开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而成讼。
本院认为,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武汉开明公司与***分别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武汉开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违约条款,***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提供的劳动合同来源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比较武汉开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更有证明效力,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鄂州劳人仲案字(2019)034号仲裁裁决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武汉开明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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