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全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商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负责人:**。
上诉人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宏水泥分公司共签订有8份维修合同,2011年2月8日和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但这两份合同双方已经结清,本案应当审查的是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6份合同。1、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维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协商无果可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开明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洪山区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2、2014年3月1日、4月5日、6月6日三次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签署了维修报告单;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维修虽签订了合同,但并没有约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开明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被上诉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故洪山区法院具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应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故上诉人所在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合同履行地以“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是原《92民诉意见》所确定的规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诉法司法解释,扬弃了上述规则,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合同履行地进行统一规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在2011年至2015年间连续发生多笔业务,滚动结算维修费用。当事人签订了多份《维修合同》或维修报告,虽然前面部分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该条款应视为对前面合同管辖约定条款的变更。因此,根据最后一份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分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故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该地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5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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