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唫吟,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县城工业区番禺大道中梅恒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499596864。
法定代表人:彭利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兴发路96号D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482026。
法定代表人:张作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美食街40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9N8X6C。
负责人:张作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其明,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建设公司)、深圳市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公司)、深圳市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远东重庆分公司)、第三人谭其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唫吟、冉斌,被上诉人利通建设公司、新远东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因谭其明受伤支付的赔偿款428095.74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谭其明的损害是因新远东重庆分公司的塔吊操作人员失误导致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该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二、***对谭其明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新远东重庆分公司行使追偿权。
利通建设公司、新远东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谭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
一审中,***起诉请求:利通建设公司、新远东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连带返还***因谭其明受伤支付的赔偿款428095.7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日,***(乙方)与新远东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长寿湖远恒佳学校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南区土建工程)》,约定将重庆市远恒佳国际教育学校一期南区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同时约定,“凡施工期间乙方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等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员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赔偿由乙方承担”。
第三人谭其明系***雇请的工人。2018年2月2日,谭其明在重庆市远恒佳国际教育学校一期南区工程施工时,被掉落的斗车反弹砸伤,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350.61元,该笔费用系***垫付。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及新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成就第三人受伤的赔偿问题,共同向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该委于当日受理了申请。同月21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载明:“一、谭其明的医疗费用在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21日止,全部费用由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劳务***班组支付。二、谭其明在2018年6月21日后的一切医疗费用由谭其明本人负重支付,而且包括后续的一切情况。从2018年6月21日止与重庆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劳务班组再无任何关系,后续的一切责任、事故自行承担。三、现谭其明承认在2018年2月1日受伤过程中,治疗痊愈,现全部后续一切费用包完,新远东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劳务***班组一次性包干补偿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6月22日,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及新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由***支付谭其明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共计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不包含***先期垫付的费用。二、支付方式:当即现金支付50000元(五万元整),转账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寿湖分理处,户名:谭其明,账号62×××96。……”***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
另查明,案涉施工现场塔吊及操作工人系新远东重庆分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装吊混凝土的工人系***雇请。利通建设公司为第三人谭其明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赔付50000元,利通建设公司领取了该笔款项。
庭审中,***和新远东重庆分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也未对第三人谭其明赔付标准、总金额协商过。
审理中,***于2019年5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利通建设公司的存款430000元。后经利通建设公司申请,新远东重庆分公司以存款43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的保全标的物变更为新远东重庆分公司的存款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谭其明系***雇请的工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塔吊装吊的斗车滑落砸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远东重庆分公司是否系造成谭其明受伤的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与新远东重庆分公司雇请的人员均参与了装吊混凝土的过程,现***主张斗车滑落造成事故的损害后果系塔吊操作工人失误所致,应当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斗车滑落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新远东重庆分公司也未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以及对第三人谭其明的赔偿标准、赔付总额进行协商过。综上,***要求利通建设公司、新远东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连带返还其向第三人谭其明支付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1元,减半收取3860元,保全费2670元、保全费(变更标的物)26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利通建设公司、新远东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连带返还其向第三人谭其明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中,***与新远东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重庆长寿湖远恒佳学校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南区土建工程)》约定:凡施工期间***方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等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员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赔偿由***方承担;其次,***、第三人谭其明及新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也是***对谭其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涉及新远东重庆分公司及新远东公司;再次,***主张其对谭其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利通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新远东公司行使追偿权,其主张斗车滑落造成事故的损害后果系新远东重庆分公司租用的塔吊操作工人失误所致,但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方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和划分,故***要求利通建设公司、新远东公司、新远东重庆分公司连带返还其向第三人谭其明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旭丹
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