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6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29民初380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赛鼎路**。
法定代表人:王景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405747081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
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市西站**/div>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555U。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李洪芳,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享林,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div>
被告:陈兴奎,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重,住重庆市垫江县div>
原告***诉被告云南先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享林、被告陈兴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是第一循环水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2.请求判决第三被告为第四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擅自把属于原告的1544541.85元工程款支付给第六被告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共同与第四被告承担主要支付责任,并共同承担自2015年2月15日至此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由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决第四被告把签给陈兴奎的工程量全部归还给原告,并在一个月内积极配合原告完成竣工结算工作;4.由第三、第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4日,第五被告在收取原告及其合伙人陈兴奎、王德军的10万元介绍费后把第三被告即将中标的第二标段工程的施工权转让给我方,但没想到第三被告又把该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放任不管且对资金监管不到位。库区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第五被告又收取了我方20万元介绍费后把第一循环水工程的施工权让给我方。之后,王德军退出合伙,第六被告还在犹豫,原告遂决定独自承包。原告组织施工后,第三、第四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把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扣留不予返还,还把其中应支付给原告的1544541.85元工程款故意支付给了第六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享林的现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正勇
人民陪审员  李正先
人民陪审员  陈道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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