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3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敬恒瑞,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女,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新密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原阳县/div>
被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卫维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涛,公司员工,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iv>
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赛鼎路**。是被告4的母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缠乐,董事长。
被告: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康,住所康保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iv>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博,公司员工,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原告***与被告***、中建宏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宁波公司”)、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坤、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赛鼎宁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涛、善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000元及利息13200元(以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9月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善能公司作为张家口市康保县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发包方,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赛鼎公司和赛鼎宁波公司中标。赛鼎公司和赛鼎宁波公司将部分标段违法分包给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中建公司,***作为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为加快工程进度,雇佣原告对该项目的防腐及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5月份开始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4.4万元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中建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至今仍有264000元工资未支付。
***辩称,这是我公司和长垣荣恒商贸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格原告。我是中建公司的员工,不应该是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中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土建工程Ⅰ段(B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中所有的防腐防水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了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与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未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业主、监理、总包联合检查验收,发现由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机加池泥地三布五涂防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现象,只进行一布两涂施工,造成机加池严重漏水,影响业主制水及发电节点。根据15号业主专题委员会议要求,电建公司对我公司罚款2万元,并要求我公司14天内完成机加池不符合的防腐剔除、从新进行防腐施工。后中建公司委托康保县胜发建材销售部重新完成了
上工程。因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的综合水泵房、检修间、化水车间、中水车间屋面防水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现象,造成综合泵房顶批白脱落、中水车间屋顶和墙壁批白脱落,化水及检修间屋顶批白受到雨水污染。电建公司对中建公司罚款1万元,并要求中建公司对四个漏水屋面进行修复及室内污染及脱落的批白进行修补,批白脱落维修费用2.88万元,批白太高搭脚手架1.7万元,维修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后中建公司委托康保县胜发建材销售部重新完成了以上工程,我公司向康保县胜发建材销售部支付了19.1万元的工程款。综合水泵、检修间房屋面保温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做,但是***虚构了完成了该工程600平方米的事实,起诉的时候将该3万元也起诉了。以上共计29.68万元,应当由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或者***承担,计算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除。***向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2019年11月2日,当时涉案的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验收必须经过发包方验收,验收和决算应当由电建公司来执行,***虽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因我公司无权对涉案工程验收,更不可能授权***验收和决算的权利。***书写的工程款的行为超越了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质量合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被告应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亦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将承接的涉案项目转包给中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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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转包是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给他人,本案中,我公司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格资质的中建公司,非转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已经按照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没有欠付。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赛鼎宁波公司辩称,我方为善能公司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EPC总承包方,我方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标段Ⅰ的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电建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电建公司就该项目签署了施工分包合同,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20年11月16日,中建公司和电建公司向我方和善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我方已按照承诺书内容向电建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根据承诺书内容,该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赛鼎公司未答辩。
善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把所有款项付清,施工期间付了30万,2020年11月18日付了170万元,已经全部付清了。款项付给了赛鼎宁波公司。
原告提交了欠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被告中建公司提交与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工作联系单、与康保县胜发建材销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发票、证明、情况说明、维修通知、微信记录、裁定书。被告电建公司提交了与赛鼎宁波公司的合同、与中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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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给中建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赛鼎宁波公司提交了与电建公司的合同、与善能公司的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被告善能公司提交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赛鼎宁波公司与善能公司签署了《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赛鼎公司和赛鼎宁波公司联合体投标,赛鼎宁波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两公司为设计单位型的总承包企业。2018年3月24日赛鼎宁波公司与电建公司签署《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土建Ⅰ标段施工合同》。2018年6月,电建公司与中建公司签署《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土建工程Ⅰ段(B标段)》施工合同。***是中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中建公司于2019年与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注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采购防腐防水材料,乙方负责安装售后,交货地点为康保电厂院内甲方指定。长垣荣恒商贸有限公司给电建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带领工人进入善能康保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地进行防腐防水施工。
2019年10月24日***出具金额50万元的欠条,2019年11月2日,***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两份欠条都记载为工资,***辩称欠的不是工资,是工程款,并且金额不准确,是在原告强烈要求改成工资欠条的,并以闹事等各种方法阻挠我们施工。***主张自己不提供工程材料,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是工资,但无法清楚陈述劳务费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虽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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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但能够在官网查验,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案所涉不是包工包料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三张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建公司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只提交了两张欠条,无法清楚陈述劳务费计算依据,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和劳务费金额的依据,被告***及中建公司亦对欠条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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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