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0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拱市人,无业,现住四川省渠县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省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赛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缠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广兵,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川化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广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的情况下可通过其他方式(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但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等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审查,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二、项目部系被上诉人川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行使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川化公司承担。至于被上诉人川化公司项目部是否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权对外办理结算系被上诉人川化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上诉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电气班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川化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川化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主观认为项目部对外无权签订合同和结算显然不当。原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化公司项目部经理之间系亲戚利害关系,项目部超越权限作出的结算账单对被上诉人川化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罗刚作为被上诉人川化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第三人郭广兵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参与本案诉讼。其既不是本案案涉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唯一能够提供的与川化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更不能证实其对案涉电气工程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与原审第三人郭广兵没有利害关系无权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赛鼎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川化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郭广兵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化公司支付电气安装工程款1290533.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进度款[(2500533.08-1210000.00)*0.8=1032426.4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181040.28元,合计1471573.36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赛鼎公司在未付川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川化公司、赛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鼎公司承包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后,郭广兵利用自身便利条件促成川化公司与赛鼎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同暂定价5000万元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2012年9月10日,郭广兵以乙方名义就已经与甲方川化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合同价暂定5000万元)承包给乙方,对乙方实行《项目法》管理,乙方郭广兵必须完成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协议中所有的工作内容。”第二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批准不得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第五条约定“承包经营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土建按产值的2%计算,安装按产值的4%计算,依据收款进度,向甲方逐笔交纳。”第八条约定“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可派项目经理、安全、质量等管理人员代表甲方监督该工程的实施,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支付……。”之后,郭广兵就实际从事该示范项目工程的施工。2012年12月4日,川化公司作出省化建司字(2012)第72号关于成立山西中煤平朔劣质煤项目经理部的通知,通知中确定罗刚为项目经理,同时还确定项目部人员的任命,但人员中没有“刘建军”。2014年4月1日,“刘建军”以川化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与***签订了《电气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其总价的基础上扣除15%的相应费用(税金、管理费等)。”合同上盖有“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劣质煤项目部”的印章;电气项目工程是《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中的一部分,此工程由***班组和其他班组完成,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川化公司经郭广兵示意(指示)由川化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川化公司项目部和赛鼎公司项目部共同形成了《装置实体交接单》。2018年12月6日和12月9日,川化公司项目部向赛鼎公司项目部提交了电气项目工程预(结)算书。2019年4月10日和15日,罗刚签字并加盖“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劣质煤项目部”印章为***出具了《电气***班组结算表》、《电气***班组结算表扣除部分计算式》及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其结算表载明“与总包结算额、扣除部分、班组结算金额;其中扣除部分又载明:非本班组完成、主材费用、按照合同15%”;对账单载明“经本公司项目部与***清理核算,***在我公司的中煤平朔劣质煤项目中电气班组工程款结算总额2500533.08元,我公司已付款项1210000元,现尚欠***1290533.08元”。2019年6月5日,山西尊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赛鼎公司委托对施工单位川化公司完成的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9月16日,川化公司出具了《财务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承包人郭广兵就其承包的山西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经赛鼎公司和我公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82373704.41元,郭广兵已交回本公司财务成本发票(含劳务、材料及其他发票)70381389.76元。经本公司中煤平朔劣质煤项目部和本公司财务共同核实,上述项目中电气班组工程款结算总额为人民币4307176.03元,其中主材费用为875262.69元。我公司按照承包人郭广兵的付款指示将1210000元电气班组工程款支付给了***。备注:……”。
一审法院认为,***虽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川化公司项目经理罗刚盖章确认的《电气班组承包合同》、《电气***班组结算表》、《电气***班组结算表扣除部分计算式》、对账单、丁加吉和徐阳书面证明及证人罗刚庭审证言等证据为依据,在已经收取1210000元工程款的前提下,仍提出支付2500533.08元对应电气项目工程量的下欠工程款1290533.08元的主张,但***签订《电气班组承包合同》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超越权限情形,不具备有效合同构成要件,《电气***班组结算表》、《电气***班组结算表扣除部分计算式》载明的内容及丁加吉、徐阳书面证明和证人罗刚庭审证言,不足以证实***是完成该工程量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不排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况且《电气***班组结算表》早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不符合结算规程,其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4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广兵分别主张为独立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合法有据;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第三人郭广兵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被上诉人川化公司承包被上诉人赛鼎公司与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包括涉案电气班组工程,约定由该公司履行的承建义务全部承包。一审期间就其对争议电气班组工程的实际履行到场施工承建,做了哪些工程和做了多少工程量、工人工资的发放以及管理费的实际支付、工程结算审定等事宜进行了举证。上述合同关系表明,原审第三人郭广兵实为挂靠被上诉人川化公司而实际施工。在工程结算方面,山西尊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上诉人赛鼎公司委托对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川化公司完成的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川化公司出具了《财务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承包人郭广兵就其承包的山西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劣质煤综合利用示范项目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已全部完工,我公司按照承包人郭广兵的付款指示将1210000元电气班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川化公司在原审庭审陈述已支付上诉人***电气班组劳务费用1210000元。原审第三人郭广兵所提证据互相印证并足以证实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参加诉讼,原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考虑,对上诉人***所提证据经综合认定,认为不足以证实其对涉诉电气工程独立完成的,并无不当;且《电气***班组结算表》早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符合结算规程,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支持其要求川化公司支付电气安装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进度款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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