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鼎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3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赛鼎路**。
法定代表人:李缠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松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20)黑05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三个独立诉讼当作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于法无据。诉争三份合同分别是2012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太原仲裁委员会和2014年7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为法院管辖。三份合同并行不悖,并不存在相互替代、包含的关系,不属于约定不明情形。(二)三份分包合同均系独立履行,明确约定由法院管辖的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除应由赛鼎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外,付款已全部履行完毕,省六建公司据此合同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三)赛鼎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省院审理中,如本案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其他分包商选择向法院起诉,使该公司失去了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六建公司系依据其与赛鼎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KJXY-002)、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06)、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15)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赛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省六建公司与赛鼎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KJXY-002)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06)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KJXY-002)、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06),对于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作出明确约定,系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014年7月8日,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赛鼎公司、省六建公司签订《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15),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协议签订地山西省太原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鸭山龙煤天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赛鼎公司、省六建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15)协议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建设工程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故双鸭山中院对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2年7月《装置区建筑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KJXY-002)、2012年9月20日《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06)所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
三、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4年7月8日《装置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编号B230.000.C01.90-015)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俐
审判员 刘菊红
审判员 孙儒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徐新卫
书记员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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