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539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阳光河畔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鹏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代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7日),共计212万元;2、自2018年8月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转账记录为证。该笔借款全部被***承揽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县相关工程,至今被告尚欠***到期债权一直未付。***为逃避所欠原告债务,至今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锦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中被告潍坊锦源安装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鹏驰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借款100万元。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4年1月8日实际已经收到***借款100万元,按每月2%利率承担利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分别作为提交人,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作为收款人,向***转款50万元和5万元。同日,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向***汇款45万元。2016年12月8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1月8日借到***100万元,因其资金困难,至今未能还清,经与***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
2018年6月6日,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8日***委托本公司使用公司账户给***转账50万元、45万元、5万元,系***出借给***借款,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与***没有业务关系。后本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判决***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偿付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6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就剩余欠款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后***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50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
2018年2月21日,本院查封锦源公司在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万元。查封过程中,本院对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进行了调查,其称五莲街头综合治理污水项目是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自己作为政府代表在工地上负责工程质量和推进,该工程是由锦源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等待组织验收,质量没有问题。宏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多万元。本院还对锦源公司执行董事***进行调查,其称***借用锦源公司资质施工,承包五莲县街头河综合治理污水管项目,通过锦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
2016年2月18日,***与鹏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街头河治理项目,工程内容为项目设计方案中全部内容。后经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五莲县石材产业园区清源工程-拦污坝工程核定价为7971076.57元,鹏驰公司加盖公章。
锦源公司主张宏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交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26日该公司向日照五莲县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513600元;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银行电子凭证,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给***的转款凭证一份。
2、2017年8月29日该公司向日照五莲县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220129元;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银行电子凭证,2017年9月21日、2017年9月26日,公司向***支付凭证二份,向材料供应商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凭证一份。
3、2017年9月16日该公司向日照五莲县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285787.39元;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银行电子凭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支付的电子凭证一份,向材料供应商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凭证一份。
4、提供2017年10月16日该公司向日照五莲县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702696元;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工商银行电子凭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支付的电子凭证一份,向材料供应商临沂东立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凭证一份。
5、提供2017年11月16日该公司向日照五莲县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595301元;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工商银行电子凭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支付的电子凭证一份。
6、提供2018年1月3日该公司向日照五莲县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538822元;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工行电子凭证,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支付的电子凭证一份。
以上发票款项共计款2856335.39元。
锦源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在五莲县街头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三标段中标项目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完成,该工程与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没有任何关系。开庭审理时,本院询问锦源公司在本院对***进行调查时,***称是***借用资质承揽街头河综合治理工程,为什么你向***付款?锦源公司回答:经事后了解,***与公司负责人***之间私人关系较好,***向***借用了公司的名义,但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锦源公司同时还主张根据证据规则,书证优于人证的原则,公司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质证后认为,锦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及五莲县宏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日之前向锦源公司拨付工程款将近300万元,与诸城市人民法院调查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的陈述一致。对锦源公司支付给***款项的银行业务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业务凭证上既显示不出款项用途,也证明不了与本案工程款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锦源公司所说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刚才的陈述与法庭调查的锦源公司负责人***的笔录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又作出细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债权人为***,债务人为***,次债务人为锦源公司和鹏驰公司。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五莲县街头镇副镇长称五莲街头综合治理污水项目是锦源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完工,等待组织验收,质量没有问题,宏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多万元。该工程是该镇污水治理项目,副镇长系政府代表在工地上负责工程质量和推进,且其为街头镇政府的副镇长,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以采信。本院还对锦源公司执行董事***进行调查,其亦称***借用锦源公司资质施工,承包五莲县街头河综合治理污水管项目,通过锦源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对***的调查系在本案起诉之前进行,作为锦源公司执行董事***的陈述更加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份调查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借用锦源公司资质承建五莲街头综合治理污水项目,宏石公司已向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多万元。锦源公司主张已经将收到宏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在本院对锦源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时其称该公司系由***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非***。货币是种类物,锦源公司在收到宏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该工程款即特定为锦源公司的财产。即使是直接用上述款项支付给***,也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从其收款来看,锦源公司已经收到宏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56335.39元,但锦源公司向***的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没有合同等证据予以支持,锦源公司向***付款数额低于收款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对锦源公司主张收到宏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锦源公司收到宏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56335.39元后未向***支付,也即***对锦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欠***之债务合法。***也未证明自己通过起诉等手段向锦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院(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的利益。该判决书判决***偿付***借款100万元;***偿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6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就剩余欠款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计算到2018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1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利息,***未予以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要求锦源公司代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鹏驰公司代位偿还,但***借用鹏驰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为街头河治理项目,后经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为五莲县石材产业园区清源工程-拦污坝工程,二者不是同一工程,对***要求鹏驰公司代位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2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对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