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6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1380号
原告:XX,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西吕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与被告***、**、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徐建武,被告***、**、大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XX追加鹏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被告***、**、大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被告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娟、鹏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华公司、锦源公司、鹏驰公司的起诉。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截止至2018年1月7日),共计196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承担欠款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截止2018年1月7日);自2018年1月8日起按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承担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8日,被告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因该笔借款全部被***用于承揽了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五莲县街头镇河道治理项目,至今无法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项。
***辩称,原告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实际交付证明,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借款100万元。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4年1月8日实际已经收到XX借款100万元,按每月2%利率承担利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XX分别作为提交人,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作为收款人,向***转款50万元和5万元。同日,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向***汇款45万元。2016年12月8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4年1月8日借到XX100万元,因其资金困难,至今未能还清,经与XX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同日,大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向XX借款100万(月息为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并加盖大华公司公章。大华公司不认可担保函所盖公章的真实性,XX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后XX申请撤回对大华公司的起诉,故撤回该鉴定申请。
2018年6月6日,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8日XX委托本公司使用公司账户给***转账50万元、45万元、5万元,系XX出借给***借款,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与***没有业务关系。后***提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诸城市宸生食品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一份,住所地为诸城市龙都街道善士村。经营范围为销售生肉、水果冷冻、冷藏服务。证明***名下有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相同的冷库,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还提供诸城市龙都街道曹强村村民委员会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张该土地于2011年10月1日已经出租给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每年向***交纳租金38798元。2014年1月8日,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向***汇款90万元,系该公司向***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1日的土地租金,应付969950元,经双方协调实收90万元。余款5万元系该公司与诸城市宸生食品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的鸡产品交易陈欠。
另查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诸城市龙都街道曹强村,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服务:销售生肉制品、水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款项后才能生效:以银行账号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已经承诺收到借款100万元,对***已经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交付了借款,XX提供了三份银行转账明细。***质证后认为,***名下也有冷藏公司,故***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还提供与曹强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将该土地承包给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也仅能证明曹强村与***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不能证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即使两公司住所地相同,也不能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如转租、互换等。***欲证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应提供其与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并且,如果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应当提供收款收据和发票加以证明,但***均未提供。综上,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XX通过诸城市瑞星冷藏有限公司向***交付了借款100万元。诉讼过程中,XX申请撤回对**、大华公司、锦源公司、鹏驰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应偿还XX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XX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XX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6万元;
三、被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就剩余欠款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
以上判决条款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金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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