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2338号
原告:安徽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26967259。
法定代表人:解肖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珍,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7849414818。
负责人:洪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与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鸠江管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杨文珍,被告鸠江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9672.8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87854.30元、投标文件编制费18674元、设立子公司产生的房屋租金40000元、一级项目建造师因中标本工程而被禁止参加其他投标期间损失204000元、合同履行利益损失9891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按该招标公告要求招标。2016年2月3日,原告收到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招标代理机构联合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2364305.93元,工期为180个日历天,项目经理为解肖雅,并要求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与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商签合同等。
原告按要求于2016年3月10日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618215元,设立子公司芜湖九宏建设有限公司,并做好开工的全部准备工作,但建设方仍未下达开工令。原告多次口头催促签订施工合同,尽快开工。后被告知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涉案项目的协调机构因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全面停止,该办公室已解散,实际建设方为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具体管理和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等事项。2017年6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鸠江管委会发函催告尽快开工,但被告仍未能交地施工。考虑到至今不能开工,履约保证金一直未退及该项目经理一级注册建造师不能参与其他项目投标等实际损失,2018年5月31日原告又发函被告尽快开工和签订合同等,但被告迟迟不能回复,后因规划调整,该项目取消建设。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鸠江管委会签订解除中标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中标关系,被告配合原告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手续,原告如有其他需求,另协商解决等。经原告与被告及相关单位的协调,该履约保证金于2019年3月6日才被退回。被告于2018年12月才解除原告一级注册建造师解肖雅系该项目经理的任职。
原告认为,被告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成立。后因被告的原因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且被告拖延至2018年12月才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鸠江管委会辩称,1、被告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涉及工程无法开工的原因是政府规划调整,不是被告原因导致。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不存在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退付履约保证金时已经按照约定文件要求支付了利息。原告诉求的18764元投标文件编制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诉求设立子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情况,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张瑞发而非本案原告,即便该租金实际发生,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不足,且被告早在2017年7月20日就已经告知原告因规划调整无法开工;被告无过错,即便存在预期收益,被告也无赔偿义务。原告诉求的一级项目建造师解肖雅因中标涉案工程而被禁止参加其他项目投标期间的损失,被告不认可,早在2017年7月20日被告就已经告知原告因规划调整无法开工,如果原告要求解肖雅在其他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被告会积极配合,但原告未提起任何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北建设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委托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天公司)发布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工程《招标公告》,其中载明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9911917.68元,项目负责人资质要求为:“拟任本工程项目经理为壹级注册建造师专业为市政公用工程,须取得安全生产B类证书且未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管理任务,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本项目外地投标单位中标后须根据芜市建﹝2010﹞164号文,在芜注册子公司”;“本项目须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圆整”,九瑞公司参与投标,2016年2月3日,江北建设办公室、芜湖中天公司联合向九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九瑞公司“你单位在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2364305.93元,项目经理为解肖雅,“请你单位在中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接此通知后,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时间内与江北建设办公室商签合同”。2016年3月10日,九瑞公司按照中标文件的规定向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618215元。2016年3月24日,芜湖九宏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其发起人(股东)为张瑞发、九瑞公司,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6月2日、2018年5月31日,九瑞公司分别向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芜湖市江北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函,要求尽快开工、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2月10日,九瑞公司(乙方)与鸠江管委会(甲方)签订《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解除中标关系协议》,协议第二条“解除中标关系说明”中约定:1、乙方于2015年12月份中标该工程,由于规划调整,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项目取消建设,甲乙双方协商解除中标关系。2、甲方配合乙方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手续。3、乙方如有其他需求,另协商解决。后经九瑞公司申请、鸠江管委会同意,2019年3月6日,九瑞公司收到退回的623809.85元(保证金618215元及期间利息5594.85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鸠江管委会召集原告在内的三家施工单位开“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工期道路项目协调会”,被告参会人员陈述:“1、江北因规划,建设主体调整致项目至今未开工。…3、启动可能性不大,建议各级项目解除中标通知书,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先退保证金,不申请补偿,日后按招标法进行,按程序走。4、按芜湖市招标办,退付保证金。”,原告的工作人员钟凌志参加会议。
再查明:2016年3月25日,张瑞发与芜湖市镜湖区的房主高胜彦、牛广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租金2万元/年,房主牛广红收到房租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关于请求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工程尽快开工的函》1份、《关于江北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工程的履约催告函》复印件1份、《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纬二路道路排水工程项目解除中标关系协议》1份、《关于申请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1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未实际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未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自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正式的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并没有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不能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因此,案涉合同没有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被告关于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政府规划调整”不是被告免责的法定依据;另外,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于2016年2月3日起的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签订正式合同,直至2018年12月10日才与原告签订解除中标关系协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其应当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缔约过失损害的是一方的信赖利益,在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具体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989144.50元预期利润损失(合同履行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投标文件编制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实际的支付情况,且投标文件编制费系投标阶段产生的费用,不属原告因被告缔约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设立子公司产生的房屋租金40000元,被告根据招标公告要求设立子公司芜湖九宏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芜湖九宏建设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房屋一致,经本院与该房屋所有人核实,原告支付租金属实,该笔费用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出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87854.3元〔(618215元(保证金本金)×4.75%÷365天)×1092天(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第7.3条规定,履约保证金退付具体详见《芜湖市招标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于2018年5月1日废止,现已施行《芜湖市招标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已废止的《芜湖市招标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与已施行《芜湖市招标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5条均规定“履约保证金退付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保证金本息”,被告已收到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一级项目建造师解肖雅因中标本工程而被禁止参加其他投标项目投标期间损失204000元(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共34个月×6000元/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解肖雅工资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7元,由原告安徽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47元,由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东
审 判 员 朱海凤
人民陪审员 盛大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宇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