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高乃永,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财富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将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归责于上诉人毫无依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约定,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案涉工程裙楼结构、主体结构封顶,但该工程系烂尾工程,至今尚未完成裙楼结构和主体结构,对此,中港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也已自认。作为上诉人鞍山公司来说,其只是原施工总包单位,并无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更无此能力,尤其是上诉人鞍山公司在2013年4月就退场了,后续工程并未参与,根本不具备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可能。事实上,本案系业主中港公司及供电原因导致工程未施工,因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因为二被告的原因,付款条件无法实现”,但上诉人存在何种原因何种过错,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这种违心的主观认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即使本案债权转让真实有效,由于沃原公司系未完成工程半途解约,而中鸣公司为了接替其拿到讼争工程,才会达成债权转让,让沃原公司提前拿到本不符合合同收款条件的工程款。因此,中鸣公司自愿接受协议中封顶再付款的条件,是有特殊背景的,即中鸣公司不仅承接了沃原公司的债权,也应承担沃原公司中途解约带来的不能收到工程款的法律风险。中鸣公司现在毁约提前主张工程款,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二、中鸣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鸣公司认为讼争转让债权发生在2013年1月,其此次起诉要求的利息也是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即代表中鸣公司认为上诉人应从该时间支付款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中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未做任何评价认定,显属不当,请二审法院纠正;三、一审判决认为“中港公司与中鸣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中鸣公司对中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中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沃原公司是中港公司指定的桩基支护工程的施工人,沃原公司所做工程的受益人是中港公司而非上诉人鞍山公司;2.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上诉人鞍山公司也是基于原工程总包单位的身份参与签订,但2013年4月上诉人鞍山公司已解约退场,不再是总包单位,中港公司也从未将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给上诉人鞍山公司,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未明确中港公司任何责任是不公平的,也徒增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3.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要承担付款责任,将来也有权向中港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任何分析认定,反而认为“中港公司与中鸣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利于各方矛盾的化解。
中鸣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中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中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835,985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6日,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沃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沃原公司将835,985元债权转让给中鸣公司,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由于中鸣公司与鞍山沃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中鸣公司、中港公司三方同意永同公司将835,985元工程款转付给中鸣公司,中鸣公司同意用以冲抵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款项”。并约定本项目裙楼结构封顶后,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中鸣公司工程款752,386元,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工程款83,599元。三方共同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2013年1月4日,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沃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写明总决算金额为2,346,960元。
再查,2016年7月11日,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永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的约定取得对被告永同公司的835,985元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同公司给付货款835,9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同公司支付835,985元货款自2013年1月28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因《协议书》中仅约定被告永同公司将2013年1月28日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永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时来源于沃原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沃原公司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我方认为本债权转让并没有发生法律效益,且真实性存疑,永同公司没有收到沃原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依法不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及时债权转让合法,本案也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永同鞍山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了,债务不应该我方承担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协议书中虽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条件,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付款条件无法实现,故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公司给付货款835,9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35,98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永同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及附件,欲证明原审被告中港公司没有将争议款项给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争议款项是否已由中港公司给付上诉人并非是本案中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件,故上诉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未成就不能归因于上诉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鞍山沃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未付的835,985元工程款由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为履行上述协议,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即“本项目裙楼结构封顶后,永同昌建设集团鞍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中鸣公司工程款752,386元;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工程款83,599元。”现上诉人亦认可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不能履行,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不归责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仍有权依据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主张债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将上述两份协议混同成一份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二份协议不能履行是由于原审被告的原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第二份协议约定工程裙楼结构封顶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笔款项,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明确得知工程裙楼结构无法封顶时开始计算,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从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开始计算,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应当明确原审被告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备忘录及附件,欲证明原审被告中港公司没有将争议款项给付上诉人。因原审被告是否将争议款项给付上诉人并非本案两个协议的履行条件,故上诉人该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同理,原审被告的责任未在上述两个协议中体现,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洁
审判员张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宋锦
书记员*洋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