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林场,住所地:****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系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林场副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系***亲属。
上诉人****宣化林场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化林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林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宣化林场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务关系。***冬季时做林场的兼职护林员,在家坐半年,每半年领取一次兼职护林员报酬,另半年是简单***每天4小时共20元计酬,不上没有,干完结算一次,纯属典型的劳务关系。但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上明确了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成立三点,第二点提到“单位的规章制度适合他本人”,我们认为此点不成立,我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执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而被上诉人半年季节性***为每天4小时,冬季在家坐着,而全体在编在职工作人员仍然正常出勤,单位安排在编在职工作人员每周一次在单位24小时值带班,而被上诉人不在此列。2、被上诉人***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中,***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提及明确的法律依据。***曾提出让林场一次性“赔偿”解决,被林场拒绝,林场调解意见是结合一审判决,一次性给付54000元(3600元/年×15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显错误。
***辩称,****宣化林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宣化林场给予原告***退休金赔偿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宣化林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宣化林场系事业单位,原告***从2000年8月开始在该单位上班,工资每月600元,工作时间每日5小时左右,2015年5月因被告****宣化林场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便不在被告****宣化林场处工作。2016年原告***向张家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宣化林场不服裁决书内容,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宣化林场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宣化林场仍未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等保险。被告****宣化林场在(2016)冀070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行为属于故意。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准界定,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合理计算方法,故参考河北省2014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算方法,依据***从事的工作和被告单位所属性质,对其应按照初级工标准计算退休时工资每月为2459.4元,参考本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15年期间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442692元。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缴纳为单位和个人双缴费标准,按照规定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另外也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缴纳职业年金,其缴费比例为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4%缴费,本案因被告****宣化林场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上述保险,亦原告***也未按照规定缴纳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故按照双方缴费比例被告****宣化林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42692×(28÷40)为309884.4元。判决:一、被告****宣化林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988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化林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宣化林场按国家规定缴纳2000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计算为准;****宣化林场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宣化林场因不服裁决内容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宣化林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宣化林场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宣化林场至今亦未提起申诉。故对****宣化林场提出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上诉人****宣化林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赔偿标准,****宣化林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主张每年给付***3600元,给付15年,共计54000元,亦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宣化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宣化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格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