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黄羊滩。
法定代表人:李澍贵,系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因与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林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参照河北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被申请人因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现行国务院和河北省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政策不符。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43号)规定,编制外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虽然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并未因此而取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其身份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只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即使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也只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退休后享受的也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不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2、参照河北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和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被申请人因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金额差距巨大,按照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养老金计算办法,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441.86元。3、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包括职业年金错误,国务院于2015年3月27日颁布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被申请人属于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纳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该司法解释。综上,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口市宣化林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