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3103号
原告:**对,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宗良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瑶阁,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对与被告西安天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43元(以111239元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暂从2021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2日为410.43元,要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共计1116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对开始向被告供应瓷砖等货物。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共计40123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剩余111239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提交的案涉《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供方均为西安大明宫遗址区鑫山磊石材经销部,**对仅作为该经销部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经查该经销部已注销,注销前的经营者为王金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与王金庄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主张的**对为西安大明宫遗址区鑫山磊石材经销部实际经营人的证据。原告**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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