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8583号
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516号。
法定代表人: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创展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成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8年1月25日的庭审,2018年3月5日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71元及违约金1037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4日,润成创展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室内木制品供货与安装合同(6#、10#、12#楼)》(以下简称《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润成创展公司为城建公司承建的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四标段6#、10#、12#楼(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供应及安装木制品,合同暂估总价为65118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公司向润成创展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及进行了工程洽商,由此额外增加费用103771元。此款城建公司至今未付,故润成创展公司诉至法院。
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润成创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及核对,对润成创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甲方、买方)城建公司与(乙方、卖方)润成创展公司签订《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润成创展公司就城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及安装“百德”品牌室内木制品,包括室内木门、固定家具、木饰面(见封样)、具体规格、型号、单价以附表一为准,供货数量以附表为准。合同暂估总价为6511840元(材料总价为5737304元,安装费为774536元),合同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价款根据甲方实际订货数量级合同单价确定。合同签订后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提交后14日历天内,甲方支付30%,货物运抵交货地点达到供应合同总价50%以上及发包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日历天内支付已到现场货物价款的40%,货物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及发包方、甲方及监理整体验收合格后14日历天内,支付至供应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后14日历天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书,甲方在60日历天内结算完成,结算书审计完成且整体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后7日历天内,支付至供应合同总价的95%,品质保证期开始后两年内,若无质量问题,则在保证期到后14日历天内支付有关货款的5%。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润成创展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上半年就合同外的增项部分供货及安装完毕,2014年12月以前涉案项目完成竣工。
2014年12月22日,城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合同内部分),确认合同内结算总价为6511840元,结算书盖有城建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及饶万明的签字。
2017年4月5日,***签署两份结算书(合同外明细表),金额分别为53334元、50437元。润成创展公司称该公司要求与合同内部分一起结算,但城建公司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才能结算,因项目部已经解散,2017年4月5日才找到项目部负责人***。润成创展公司主张合同内部分结算书中的款项除质保金外其余已经支付。合同外部分的款项城建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润成创展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润成创展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合同外部分)证明涉案项目合同外部分工程款为103771元,合同外部分结算书与合同内部分结算书中均有饶万明的签字,且润城创展公司认可合同内部分结算书中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城建公司已付清。故城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对润成创展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城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润成创展公司有权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10377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润成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771元及违约金10377.1元共计114148.1元。
如果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

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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