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975号
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516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秀,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泉,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被告丽贝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秀、张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01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室内木制品供货与安装合同(3#、5#、15#楼)》(材料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合同约定甲(丽贝亚公司)、乙(润成公司)双方就乙方承担甲方总承建的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四标段(3#、5#、15#楼)室内木制品供应及安装一事,达成协议如下,本合同暂估总价为:7010986元。合同第18条规定:甲方在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以前,可以依据工程施工图纸或者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变更为基础,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洽商,以修正、取消或增添合同的任何部分,所发生的额外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第8条规定,甲方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应向乙方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变更通知及进行了工程洽商,由此额外增加了费用总计2999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丽贝亚公司答辩称:认可欠付金额为735018.79元,但是里面有甲方应该扣除的质保金171624元。同意扣除这个金额后予以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甲方(买方)丽贝亚公司与乙方(卖方)润成公司签订《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室内木制品供货与安装合同(3#、5#、15#楼)》。协议约定由润成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B2地块住宅项目3#、5#、15#楼进行室内木制品供应与安装。协议约定合同暂估价7369044元,其中材料费6492550元,安装费876494元,最终价款根据甲方实际订货数量及合同单价确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量保证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建委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货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提交后14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供应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运抵交货地点达到供应合同总价50%以上及发包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日历天内,支付已到现场货物价款的40%。在货物全部运抵交货地点及发包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4日历天内,支付至供应合同总价的85%,并退还预付款保函。工程竣工后14日历天内乙方上报工程结算书,甲方在60日历天内结算完成,结算书审计完成且整体工程交付发包方使用后7日历天内,支付至供应合同总价的95%。品质保证期开始后两年内,若无质量问题,则在保证期到期后14日历天内支付有关货款的5%,惟剩余品质保证期内,供应单位仍需按供应合同文件之要求履行品质保证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润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2018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物资采购结算,合计结算金额为7185125.91元。丽贝亚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向润成公司支付6450107.12元。依据上述结算单,尚有735018.79元未付,润成公司诉至本院。丽贝亚公司认可欠付金额为735018.79元,但认为应该扣除的质保金171624元,同意在扣除后予以支付。为此,丽贝亚提交来广营质保期维修扣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润成公司认为系打印件未有润成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成公司与丽贝亚公司签署的《来广营B2地块住宅项目室内木制品供货与安装合同(3#、5#、15#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物资采购结算单,双方对欠付的金额为735018.7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扣除丽贝亚公司主张的质保期维修金1716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丽贝亚公司提交的来广营质保期维修扣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润成公司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丽贝亚公司的抗辩意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润成公司要求丽贝亚公司支付73501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735018.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原告北京润成创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124元),由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