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日期:

2021-06-03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13893号
原告: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梅,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7号楼6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未来公司)与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数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正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经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梅,被告杭州数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实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经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500元,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支出的合理支出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中国经营报》社与原告签订《许可及授权委托书》,约定《中国经营报》社就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中国经营网”(www.cb.com.cn)、《中国经营报》及相关媒体平台刊载之原创文字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等著作权授予原告,同时原告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作品维权的权利。此前,原告授权上海七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全网监测和电子证据固化。经其监测,2019年8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商业网站“金投网”(www.cngold.org)上转载原告文章《独家|华昌达2亿元借贷“罗生门”再调查国创资本回应焦点质疑》,字数为5313字。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杭州数游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且已删除文章内容。首先,被告所经营的“金投网”平台运营模式为平台用户自由发表、获取金融资讯,案涉文章是平台用户“执酒与谁”自行上传,被告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前述文章,也未对用户编辑、上传过程进行任何教唆或提供任何帮助。被告在《金投网网站服务条款和保密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用户对自己向金投网平台发布、上传、展示或传播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像、图表、广告等或其他资料),无论系公开还是私下传送,均由内容提供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若用户采用第三方原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像、图表、广告等或其他资料),需先获得作者的授权许可,未经版权人许可,用户不得在金投网平台上张贴任何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其次,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平台内容可能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任何通知。在收到传票发现侵权可能性后,被告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删除了案涉文章,故无需对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首先,案涉文章点击量并不高,并没有给公众造成影响及实际损失;其次,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被告也未使用该涉案文章获取具体利益;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2500元的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文章权属情况
1.ICP域名信息查询截图。该截图显示网站名称“经营报电子版”(网址:www.cb.com.cn)的主办单位为《中国经营报》社。
2.涉案文章原文截图。中国经营报上发布的涉案文章截图显示网站左上角有“中国经营网”字样,文章标题为《独家|华昌达2亿元借贷“罗生门”再调查国创资本回应焦点质疑》,发表时间为2019年8月4日22时17分,作者为张家振,来源为中国经营网。
3.《中国经营报》社聘任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2018年1月1日,甲方《中国经营报》社与乙方张家振签署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工种及职务为记者。《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附件中的权利归属部分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甲方所属的出版物及网站上的作品均为职务作品,甲方享有著作权。乙方创作的职务作品,乙方仅享有署名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其他全部权利归甲方所有。后附乙方张家振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
4.中国经营网“版权所有”板块内容截图。该截图显示,凡中国经营网站注明“来源:网站原创”或“来源:中国经营网”的作品,版权属于中经未来公司或相关权利人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中经未来公司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
5.许可及授权委托书两份。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显示,《中国经营报》社作为授权人先后于2019年6月1日、2020年6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中国经营报》、中国经营网及相关新媒体平台刊载之原创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及未见报的即时新闻,包括来源《中国经营报》社记者、编辑采写的媒目、手记、图纸(以下统称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报酬权、授权第三人使用的权利等授予中经未来公司。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认可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1.ICP域名信息查询截图。该截图显示网站名称“金投网”(网址:www.cngold.org)的主办单位为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2.被控侵权文章的可信任时间戳认证截图。2019年12月10日12时18分,原告通过可信任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被控侵权文章进行保全。被控侵权文章截图显示:2019年8月5日,投稿人名为“执酒与谁”的用户上传了标题为《2亿元借款进入华昌达账户400万元系“财务顾问费”?》的文章,下方注明来源:中国经营网,左上角显示“金投股票〉创业板〉正文”字样。经比对,被告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除标题不一致、没有涉案文章的图片外,其他文字部分的内容均一致。被告认可其运营的网站上存在涉案文章,对文章字数亦无异议。被告主张系用户上传,且被控侵权文章已经删除,点击量也不高。经本院释明,被告称无法提供上传者的用户信息。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文章点击量不高,并提供了“金股投票”账号、“stock”账号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入口页面贡献浏览量、访客数、IP数的视频。
另,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2500元,称无法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上述协议写明原告因杭州数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委托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创文章截图、被控侵权文章截图、可信任时间戳认证、授权委托书、聘任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视频,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经营网站上原创文章截图中注明的作者信息、聘任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杭州数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与涉案作品《独家|华昌达2亿元借贷“罗生门”再调查国创资本回应焦点质疑》内容相一致的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然抗辩称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控侵权文章系用户上传,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持有并管理着相关用户信息及提供相关服务时留存的信息。在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运营的平台上存在被控侵权文章的情况下,从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便于权利人维权的角度出发,被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或线索。经释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文章已经删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提交了民事诉讼代理协议,本院依据律师工作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元和律师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经未来(北京)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卢正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珂
书 记 员 李明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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