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区福州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志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照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3684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时,虽未明确标明施工楼宇编号,但三星公司项目经理陈涛全面负责5、6、7号楼的施工,其签约时没有把诉争的5号楼单独甩出,且三栋楼的门窗是同时安装,品牌、型号、规格、价格等要素完全一致,充分说明东昊公司签约并履行的是包括5号楼在内的三栋楼的门窗安装工程。东昊公司提交的合同“附表所列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一审认定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错误;2.王强(又名任朝军)认为其行为对外代表三星公司,其与三星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因违法并未公示,东昊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三星公司;3.原判认定王强与东昊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属于安装序列工程,含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东昊公司实际给三星公司实施了门窗安装工程,三星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涛同意并接受,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三星公司作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星公司辩称,三星公司与东昊公司仅就6、7号楼签订了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不包括三星公司分包给王强的5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东昊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5号楼门窗安装是与王强对接,安装工程完工后,也是与王强进行了结算,并由王强向东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明是王强与东昊公司之间存在5号楼安装门窗合同关系,东昊公司要求三星公司付款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0日,金昌九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昌九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金昌市世纪金都小区G区5、6、7号楼的剩余工程承包给三星公司完成。同日,陈涛代表三星公司与王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星公司将上述5号楼的剩余工程又转包给王强完成。2013年8月30日,陈涛代表三星公司、张斌代表东昊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附表所列项,并对制作铝合金门窗的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之后,东昊公司制作安装了5、6、7号楼门窗,三星公司向东昊公司支付了6、7号楼门窗的制作安装款。2015年10月17日,王强雇佣的技术员薛长飞对东昊公司制作安装的5号楼门窗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价款确认为536840元。之后王强向东昊公司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7日,王强向东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款436840元从甲方保修金内顶付。东昊公司代表张斌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两年后在保修金内顶付。现该436840元仍未向东昊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附表所列项,但东昊公司提供的5、6、7号楼的附表系东昊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三星公司确认。东昊公司承揽的范围是5、6、7号楼的门窗安装制作还是6、7号楼的门窗安装制作,双方约定的并不明确,应以三星公司认可的6、7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作为合同的履行范围。5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不能认定为双方合同的履行范围。而5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强,东昊公司完成5号楼的门窗安装后与王强雇佣的薛长飞对安装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之后,王强向东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价款,且王强出具证明对剩余价款的支付作了承诺,说明东昊公司与王强对5号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东昊公司应向王强主张合同权利。其向三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东昊公司对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东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涛代表三星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5号楼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强进行施工,并与东昊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三星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东昊公司承包范围为附表所列项,但三星公司对东昊公司制作的门窗附表并未签字确认,该门窗附表不能证明5号楼门窗安装包括在东昊公司承包范围内。三星公司在一审中承认王强是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承认陈涛让东昊公司与5号楼的具体负责人王强对接,结合东昊公司与王强对其完成的5号楼门窗安装工程量进行核算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及王强向东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承诺其下欠东昊公司的工程款可从三星公司预留王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内支付的证明,能够证明与东昊公司就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王强。因此,东昊公司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三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昊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东昊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涛代表三星公司将包括5号楼在内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东昊公司,其与三星公司存在5号楼门窗安装合同关系的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三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强是以个人名义和三星公司签订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东昊公司主张王强与三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三星公司与王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理由中认定三星公司与王强就5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欠妥,但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金昌东昊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霞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蔡中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琴
书 记 员 李姝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