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友,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2-2号长江广场31层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应聘成为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汉阳保安公司)员工。从2007年9月开始,汉阳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3年9月。2013年5月14日,汉阳保安公司将***派遣到武汉市第三中学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3年8月8日,***在武汉市第三中学从事保安工作时,上班时间擅自离岗被该校领导发现,***拒不接受批评,并与领导发生争执,其后该领导出门时***又拒不开门。汉阳保安公司考虑到***已不适合在武汉市第三中学继续从事保安工作,遂重新给*基友安排工作。2013年8月9日,武汉市第三中学保安队负责人电话通知*基友回汉阳保安公司报到,***已被调离工作岗位。汉阳保安公司要求***到“华生地产”工作,***因嫌该单位离家太远未到“华生地产”报到,并向汉阳保安公司提出辞职。汉阳保安公司认为***的行为属自动离职。***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阳保安公司:1、向其支付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1100元×8);2、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汉阳保安公司向其多支付1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元,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应聘成为汉阳保安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工作期间应该遵守汉阳保安公司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在武汉市第三中学担任保安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违反学校的劳动纪律。汉阳保安公司重新安排***到新的单位上班,但***以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为由拒不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班,并提出辞职。*基友要求汉阳保安公司支付9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因***的行为属于自己主动离职,汉阳保安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故李基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汉阳保安公司重新调整***的工作岗位后,***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并提出辞职,其行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李基友要求汉阳保安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并非不在岗,而是去上卫生间,并且在返回后立即给学校领导开了门,被上诉人作出的违纪情况说明及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该两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被上诉人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乘车要一个半小时,中途还需换乘,一月所花费的交通费对于低收入的上诉人是无法承受的,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确立劳动岗位和工作地点,并且上诉人没有主动提出辞职。3、上诉人不属于主动离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程序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4、上诉人离职是因为与被上诉人就工作岗位和地点没有达成一致,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被上诉人汉阳保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劳动仲裁庭审中,汉阳保安公司陈述:“2013年8月9号下午,公司要求***去华生地产工作,但其不同意,说要办理辞职手续。8月14日,公司多次与***电话联系,但一直显示其关机,之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二审庭审中,***陈述:“8月9日我到单位去了,单位通知我到华生地产,我当时就说太远了,单位说你不去就是自动离职。我后来给两个大队长打电话,要求派我近一点的地方上班。我一直是电话和单位联系的,我没有到单位上班。我没有到单位辞职”、“先单位安排我到华生地产,后来才有口头辞职这么个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基友是否属于主动离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8月8日,***与用工单位武汉市第三中学因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矛盾,汉阳保安公司于次日通知*基友回公司,并重新为其安排用工单位,但其未同意到新的用工单位上班。在双方协商调整工作地点过程中,***向汉阳保安公司作出了辞职的意思表示,此后再未到汉阳保安公司上班,*****未提交证据证明汉阳保安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此,应当认定是***主动解除与汉阳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基友要求汉阳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李基友要求汉阳保安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