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18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建迎,系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2-2号长江广场31层6室。
法定代表人: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声雄,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秀,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于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迎,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秀、姚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进入告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平均工资每月900元,工作时间为每日的7点到19点。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原告为被告工作了9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2013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关于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向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4月25下达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39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399元;5、被告向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补缴不成的赔偿损失24,471元;6、被告向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医疗保险,补缴不成的赔偿损失1,233.33元。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没有经过前置程序的审理,不应在此进行审理,并且已经超过了仲裁与诉讼时效的范围。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方发给原告的工资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诉讼请求的第四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赔偿。对于诉讼请求的第五、六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社保连续在为原告缴纳。仲裁的裁决是合理的。不存在赔偿2万多的损失。损失1,200多元的赔偿也是没有依据的。医保部分,如果有实际损失我们是可以承担的,对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应聘成为被告保安公司员工,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0年9月16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6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26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1,160元。该工资数额均为未扣除单位应代扣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27元。武汉市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将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且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原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费5,343.68元,未缴纳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以下均指被告)向申请人(以下均指原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758.6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39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39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补缴不成的赔偿损失24,471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医疗保险赔偿金1,233.33元。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3元;2、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43.6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人仲裁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收据、荣誉证书、工作证、存折、社保缴费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份)、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应聘成为被告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07年8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好像签过劳动合同,庭后原告否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该劳动合同系被告造假,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享有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否则应向劳动者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被告支付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向本院起诉时将带薪年休假工资增加为9年,此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时起企业职工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以后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既然不能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当就两年以内即2011年至2012年原告领取了年终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未提交此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告2013年8月9日提出辞职,其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1年及2012年均为5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1,478.62元(1,260元/月÷21.75×5×200%×2+1,160元/月÷21.75×3×200%)。从2011年12月起原告存折中实发的工资系应发数扣除被告代缴的属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27元后的金额,该227元应计入工资标准内,经核算227元计入原告实发工资后,其工资未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399元及赔偿金2,399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原告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未缴纳医疗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要求被告赔偿补缴不成的损失1,233.33元,也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补缴不成的赔偿损失24,471元,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已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43.68元。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养老保险费,本院对仲裁裁决养老保险的损失5,343.68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的损失24,471元,属计算有误,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78.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5,343.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闻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珍珠

武汉市汉阳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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