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大路西二巷**。
法定代表人:梁明霞,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9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被上诉人天恒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我与天恒时代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天恒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6个月)。事实和理由:1.我于2014年4月入职被天恒时代公司从事网络主管工作,工资4500元/月。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调岗从事门卫工作,工资3500元/月,我同意调岗,天恒时代公司未承诺后期将我调回原岗位。天恒时代公司通知我复工上班报到,但我要求调回原岗位,双方对此未协商一致,故天恒时代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不足;2.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天恒时代公司故意拖欠我冬休工资未发,一直拖欠至2021年4月20日发放,天恒时代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天恒时代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复工后故意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依据;2.截止2021年4月20日前,我公司将**2021年1-3月的全部工资均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且**是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天恒时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天恒时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入职天恒时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6日,经**同意,天恒时代公司将**调整到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调整后的岗位每月工资为3500元。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3月25日天恒时代公司冬休,期间天恒时代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9日、4月8日和4月19日向**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冬休工资826.33元。2021年3月的冬休工资807.63元该公司于4月20日向**支付。天恒时代公司冬休即将结束前,天恒时代公司综合办负责人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微信通知**复工上班报到,但**申请调回原岗位,天恒时代公司未予同意,要求其在原岗位上班。3月25日,天恒时代公司综合办负责人又通过微信通知**赶紧上班。3月30日,天恒时代公司人事主管也通过电话和微信通知**尽快上班,否则从当天开始就算旷工,但**未返岗上班。2021年4月1日,天恒时代公司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其已连续旷工3日,并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后2日内立即到岗,逾期将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连续旷工三日,公司予以除名处理”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出后,**仍未返岗上班。2021年4月8日,天恒时代公司经本公司工会审核同意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连续旷工8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在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4月10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天恒时代公司故意拖欠其冬休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以沙劳人仲字第(2021)第59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天恒时代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天恒时代公司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进入新疆冬季即冬休,并给员工发放冬休工资。2021年3月22日,天恒时代公司通知**复工上班报到,但**要求调回原岗位,在天恒时代公司未予同意的情况下,其一直未返岗上班。《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调回原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上班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情形。据此,天恒时代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并依据其《员工手册》等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收到通知之日解除,现**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恒时代公司冬休结束后,就冬休期间的工资分别向员工统一发放,并不存在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的事实,且**在申请仲裁前并未以此为由向天恒时代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现要求天恒时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驳回**要求与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天恒时代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本案中,天恒时代公司因**未按时到岗上班,以**连续旷工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21年4月8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同年4月10日签收,且其并未要求继续履行与天恒时代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8日已经解除,其再行主张解除与天恒时代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天恒时代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首先,天恒时代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知晓,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其次,**要求从事网络主管工作,即使对天恒时代公司要求其到保安岗位报到上班有异议,也应当先去报到上班,并采取与天恒时代公司继续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亦可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等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消极对抗,以违纪不到岗的方式处理,况且天恒时代公司在**未按其公司规定时间到岗报到后,又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30日,4月1日通过微信、电话及邮寄方式,一再对**进行释明不到岗视为旷工的后果,**仍未前往保安岗位工作,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连续旷工3天或当月累计旷工4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日以上的,公司给予辞退决定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规定,天恒时代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员工手册》之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据此,**要求天恒时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但判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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