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3民初15595号
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梁明霞,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梦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锡伯族,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培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