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大路西二巷**。
法定代表人:梁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恒时代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恒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被上诉人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时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0103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甘肃七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供应的用于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住房局改造附属配套工程中5#、7#、10#楼前道路混凝土供货单中并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二、一审法院认定造成上述三栋楼前道路表面出现麻面、起皮、脱落等现象主要原因是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属于认知误差。鉴定报告结论共列举了4项造成道路表面出现麻面、起皮、脱落的原因,其中3项均是因为甘肃七建在商品砼初凝及终凝后的保护措施不够而造成的,商品砼最终凝为混凝土的品质最重要恰是后期的养护。一审中甘肃七建的证人(涉案项目监理)就明确表示过添加防冻剂、早强剂也不是一定没有问题,明确向法庭表述过甘肃七建从未搭建过窝棚。2016年的11月份乌鲁木齐已经有雨夹雪的气候,后期养护的不利导致本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砼水灰比过大、压光过早才是问题的关键。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曾就这些问题向甘肃七建的项目经理刘柱德反映过,并提出来年4月再施工的建议,甘肃七建为了赶工期而坚持要求我公司供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区分有误,加重了我公司的义务。建筑行业没有冬季施工这一专业名词,在商品砼配比中是否要增加防冻剂、早强剂要取决于建筑单位是否实施冬期施工。并非是按季节来决定是否添加。1.判断是否需要执行冬期施工的权利及义务在于施工单位。2.在商品砼中添加外加剂需要额外的费用,我公司作为供应商,只有资格建议,没有权利私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否则导致价格上涨,甘肃七建完全可以拒收。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七成责任,明显加重了我公司的义务。3.冬期施工的建筑设施是否合格都应当是甘肃七建的义务,其为了赶工期、降低成本而选择在低温期施工,后期养护不利导致承建的工程出现返工问题,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甘肃七建辩称,天恒时代公司是专业做混凝土的,我公司没有在混凝土中添加早强剂、防冻剂等材料,所以天恒时代公司要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恒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甘肃七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恒时代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00,000元;2.判令天恒时代公司赔偿甘肃七建经济损失2,031,950元(含铺面返工170,000元,工人怠工以及设备租赁费用1,861,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甘肃七建(甲方)与天恒时代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承建的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工程中7#、10#楼标准层以下部位,4#、5#楼及防空地下室全部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20抗腐蚀高性能、C35抗渗P6高性能、C40抗渗P8高性能。计划供应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供应数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输送方式为供方(乙方)用10立方米、12立方米的搅拌运输车将砼运送至甲方现场,乙方指导甲方安装泵管输送至乙方施工操作面。乙方应当按照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T10-2011)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范标准以及混凝土供应的及时、连续性要求,按规定向甲方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相关的质量检验资料,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各种材料拌制砼,乙方必须按照实验室出的配合比施工,确保砼28天强度。乙方要及时、准确并按甲方提出的要求,提供各种实验资料。砼试块的留置,甲乙双方同时在现场制作,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28天强度实验报告。混凝土的价格中,其中防冻混凝土每立方米另增加费用41元;早强混凝土每立方米另增加费用10元。混凝土的计量按照乙方车载量为准,甲方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乙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证,结算需按甲方要求的结算版本进行结算,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付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甲方依据建设单位付款同期按65%支付乙方款项,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责任中,甲方按照《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甲方要求混凝土分批(次)浇筑时,每批次浇筑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书面或电话)乙方确切的浇筑时间和计划混凝土数量,每批(次)浇筑接近计划量时,甲方要提前通知乙方并确定最后需要混凝土量。乙方负责按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以及需方要求的工期进度进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泵送,确保供货质量合格,计量准确,供应及时、服务优质;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量将混凝土送到现场,如有延误,要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除人为不可抗力时除外);乙方生产的各种强度等级砼必须保证质量合格,如属乙方生产问题造成的损失,将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在施工中,乙方应保证砼施工的及时性、连续性,如因乙方原因或违约造成损失,乙方承担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各自义务,天恒时代公司先后向甘肃七建承建的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附属配套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10月12日,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营建办公室向甘肃七建发出《关于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附属配套工程整改维修事宜的(函)》,该《函》称,由贵公司承建的我部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开工,2019年8月20日竣工。竣工后附属配套工程存在混凝土路面大面积起皮、起砂、裂缝的质量问题,路面验收不合格。绿化工程部分植被未能存活,部分喷淋管线有破损、堵塞。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第四款第1条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尽快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对破损的质量不合格路面、喷淋管线等质量问题。若不安排人员维修,我单位将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开支经费从贵公司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审理中,甘肃七建公司就其承建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附属配套工程中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表面麻面、起皮、脱落进行原因检测、鉴定;对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21新建质(司鉴)字第009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经查阅,现场有天恒时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经查看,该工程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现象,部分道路混凝土进行了返工。最后结论意见为:1、该工程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现象,根据施工时间(2018年11月施工)及现场情况判定,造成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现象有如下几种可能原因:1.1、根据天恒时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可知:该混凝土中并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低温下施工,强度增长较慢,早期表面受冻。1.2、施工过程中振捣时间较长,表面有浮浆层。1.3、压光过早或过迟。压光过早,水泥水化作用刚刚开始,凝胶尚未全部形成,游离水分较多,表面会出现水光,易造成表面水化水过多。压光过迟,水泥已经终凝硬化,操作困难,且会破坏已经硬结的表面,从而造成表面起砂。1.4、路面未达到一定的强度就上人、上物、上车作业,破坏了混凝土表层。以上几种原因均可以造成上述楼前道路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等现象。2、对该工程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强度依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进行检测,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因该鉴定甘肃七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8,000元。2021新建质(司鉴)字第009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甘肃七建公司以天恒时代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为由申请鉴定。经摇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进行损失总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计算的鉴定造价如下:(一)确定造价127,400.41元。(二)争议问题造价:1、当事人双方对于楼前一施工的沥青混凝土厚度主张不一致。甘肃七建意见:沥青混凝土厚度应以建设单位要求厚度“3cm+3cm”计量;天恒时代公司意见:沥青混凝土厚度应以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记录厚度5cm及3cm,平均值厚度4cm计量。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通过现场踏勘测的沥青混凝土平均厚度为4cm,当事人双方对沥青混凝土厚度主张不一致,鉴定机构对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的楼前4cm沥青混凝土列为确定造价,当事人甘肃七建主张的“3cm+3cm”与当事人天恒时代公司主张的“4cm”的差额2cm列为争议造价,此部分鉴定造价34,223.58元,供法院判断使用。2、4#、5#、7#、10#楼后道路由于管道开挖致混凝土重新铺设,当事人双方对此部分是否由天恒时代公司导致的损失存在争议。甘肃七建意见:4#、5#、7#、10#楼后及楼侧道路由于管道开挖致混凝土重新铺设处所用混凝土为天恒时代公司提供,此部分金额也应计入我方损失。天恒时代公司意见:4#、5#、7#、10#楼后及楼侧道路由于管道开挖致混凝土重新铺设此部分(混凝土)非我公司提供,故此部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机构意见:当事人双方对于4#、5#、7#、10#楼后及楼侧道路由于管道开挖致混凝土重新铺设是否使用天恒时代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争议,鉴定机构根据经双方质证的由当事人甘肃七建提供的图纸,计算出此部分面积为2736.37平方米,沥青混凝土厚度根据现场勘察平均值4cm厚,计算出此部分鉴定造价为181,189.07元,当事人甘肃七建主张为“3+3”厚,与4cm厚的差额造价为73,226.71元,供法院判断使用。3、1617.48平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未施工。甘肃七建意见:此部分沥青路面应建设单位要求后期会施工,施工厚度应建设单位要求为(3cm+3cm)沥青混凝土,此部分损失也是天恒时代公司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应计入我方损失。天恒时代公司意见:因此部分沥青混凝土未施工,故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机构意见:当事人双方对此部分意见不一致,列为争议造价,供法院判断使用,此部分鉴定造价为153,200.06元。因该鉴定甘肃七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6,000元。鉴定报告送达后,甘肃七建提出异议称,1、宏昌公司(鉴定机构)鉴定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实际面积为5700多平方米,而鉴定的面积是2000多平方米;2、宏昌公司鉴定的单价过低,应当为每平方米123元;3、宏昌公司鉴定的厚度不对,实际厚度应当是6cm,而不是4cm。鉴定机构经复核回复意见:1、异议1经查无误。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及当事人甘肃七建提供的图纸鉴定出的面积共为5643.15平方米,其中确定造价面积为1289.3平方米,争议问题一面积为2736.37平方米,争议问题三面积为1617.48平方米。2、异议2经查无误。鉴定机构根据政府发布的《新疆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2012)》及乌鲁木齐地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同期发布信息价调整文件计入。3、针对异议3,鉴定机构通过现场踏勘,实测沥青混凝土平均厚度为4cm,甘肃七建主张6cm厚度与现场实测4cm厚度之间的差值已列入争议造价,供法院判断使用。天恒时代公司提出异议称,我公司只认可4、5、7、10号楼前的路面混凝土是我公司供应,侧面及楼后面的不是我公司供应。鉴定机构经符合回复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此项造价单独计入争议问题二,供法院判断使用。另查,2020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天恒时代公司诉甘肃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恒时代公司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2.判令甘肃七建支付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201,016元;3.判令甘肃七建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360,304.8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甘肃七建支付律师费105,600元。该案经审理其中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恒时代公司和甘肃七建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天恒时代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甘肃七建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天恒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甘肃七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预拌砼供应合同》解除。二、关于支付混凝土货款。天恒时代公司给甘肃七建按约定供应了相应混凝土,甘肃七建也已实际接收使用。在合同履行中,经天恒时代公司要求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甘肃七建的刘柱德作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也分别在调价通知和调价协议上签名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刘柱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天恒时代公司对其所供应给甘肃七建的混凝土的调价经过了甘肃七建同意,且天恒时代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甘肃七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天恒时代公司给甘肃七建实际供货金额为8,148,167元,诉讼中天恒时代公司确认已收到甘肃七建付款6,947,151元,甘肃七建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201,016元,此款甘肃七建应当支付天恒时代公司。三、关于付款时间。《预拌砼供应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分期付款方式,甲方(被告)依据建设单位付款同期按65%支付乙方款项,剩余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期限及金额并不确定,符合合同法对履行期限不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自甘肃七建承建的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至2020年1月天恒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视为甘肃七建给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天恒时代公司主张要求甘肃七建支付剩余货款1,201,0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新010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天恒时代公司与甘肃七建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二、甘肃七建支付天恒时代公司混凝土货款1,201,016元;三、驳回天恒时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甘肃七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0)新01民终2678号终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中,天恒时代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及砼实际进场量结算单中部分单据中备注有添加早强剂、防冻剂的内容,但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中反映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天恒时代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甘肃七建主张返还超付货款问题。一审法院(2020)新0103民初240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天恒时代公司给甘肃七建实际供货金额为8,148,167元,诉讼中天恒时代公司确认已收到甘肃七建付款6,947,151元,甘肃七建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201,016元,并认定甘肃七建给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同时判决给付天恒时代公司欠付货款。因此,甘肃七建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超付天恒时代公司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项目质量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天恒时代公司向甘肃七建所供混凝土系用于甘肃七建承建的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附属配套工程,其中附属配套工程中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表面出现麻面、起皮、脱落等现象。为查明事实,根据甘肃七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道路混凝土表面出现的上述质量原因进行检测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天恒时代公司所供用于5#楼、7#楼、10#楼前道路施工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符合要求,造成道路混凝土表面出现麻面、起皮、脱落等现象原因是混凝土中并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及甘肃七建未按技术操作规范施工导致。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甘肃七建作为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供货前应当提前向出卖人即天恒时代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并根据施工技术要求提出需求,本案审理中甘肃七建虽未举证证实其向天恒时代公司曾要求在混凝土中添加防冻剂、早强剂,但是天恒时代公司在其供货单据中反映部分混凝土添加了防冻剂或早强剂,该内容与案涉道路施工的混凝土实际配比不符,且在冬季供货,天恒时代公司在委托实验配比时未尽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新疆军区乌鲁木齐第一干休所住房局部改造附属配套工程中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表面出现麻面、起皮、脱落等质量问题,其中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应当系主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天恒时代公司和甘肃七建按照7:3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三、道路质量返工损失承担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道路返工确定造价为127,400.41元,对于争议部分的造价:1.甘肃七建实际施工沥青混凝土厚度为4cm,故不应以“3cm+3cm”主张返工损失。2.由于管道开挖致混凝土重新铺设,与由天恒时代公司无关,该损失不应由天恒时代公司承担。3.1617.48平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未施工部分所需混凝土与本案道路质量无关,该费用亦不应由天恒时代公司承担。因此,本案采用鉴定机构确定的造价为依据作为返工损失予以处理。四、关于停工、窝工损失及赔偿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天恒时代公司和甘肃七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甘肃七建要求混凝土分批(次)浇筑时,每批次浇筑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书面或电话)天恒时代公司确切的浇筑时间和计划混凝土数量。庭审中,甘肃七建未能提供其浇筑前提前通知天恒时代公司供货的相应证据,仅以监理签字的施工日志及其证明主张天恒时代公司逾期供货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庭审中项目监理梁清锋证实其在施工日志签字确认供货延误系由甘肃七建采购告知的。综上,甘肃七建主张天恒时代公司未及时供货,造成停工、窝工的证据不足,且该公司以向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的付款凭证作为赔偿标准的依据亦不足,甘肃七建要求天恒时代公司赔偿工人停工损失、设备租赁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因案涉道路质量产生争议,甘肃七建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对于两笔鉴定费用,应由天恒时代公司和甘肃七建分别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天恒时代公司赔偿甘肃七建返工损失89,180.29元(127,400.41元×70%);二、天恒时代公司承担甘肃七建鉴定费20,800元(44,000元×70%);三、驳回甘肃七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恒时代公司提交证据1.涉案工程5#、7#、10#楼前供货小票;证据2.混凝土冬季施工交底;证据3.甘肃七建官网资质截图。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楼前道路混凝土供货小票中标注有防冻剂、早强剂是错误的,甘肃七建是有能力知道是否应该增加防冻剂、早强剂;天恒时代公司对于是否增加早强剂、防冻剂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甘肃七建对上述天恒时代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供货小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混凝土冬季施工交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于官网资质文件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天恒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作出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恒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向甘肃七建赔偿返工损失89,180.29元;2.天恒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向甘肃七建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0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天恒时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天恒时代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供应的混凝土供货单中并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针对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天恒时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该部分结算单中有两张结算单显示天恒时代公司的部分供货中添加有早强剂,该两张结算单与天恒时代公司提交的相应供货单据所载内容可相互印证。因上述结算单、供货单据均是天恒时代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故本院对天恒时代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天恒时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数份发货单用于证明其未在发货单中标明含有添加剂,因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天恒时代公司依据二审提交的送货单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部分发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第二,天恒时代公司的另一上诉主张为一审法院认定造成涉案工程道路表面出现麻面、起皮、脱落等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未加入添加剂属于认识误差。针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载明:“涉案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有1、该工程5#楼、7#楼、10#楼前道路混凝土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现象,根据施工时间(2018年11月施工)及现场情况判定,造成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现象有如下几种可能原因:1.1、根据天恒时代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可知:该混凝土中并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低温下施工,强度增长较慢,早期表面受冻。1.2、施工过程中振捣时间较长,表面有浮浆层。1.3、压光过早或过迟。压光过早,水泥水化作用刚刚开始,凝胶尚未全部形成,游离水分较多,表面会出现水光,易造成表面水化水过多。压光过迟,水泥已经终凝硬化,操作困难,且会破坏已经硬结的表面,从而造成表面起砂。1.4、路面未达到一定的强度就上人、上物、上车作业,破坏了混凝土表层。以上几种原因均可以造成上述楼前道路表面麻面、起皮、脱落等现象。”依据该鉴定结论可知,低温环境下施工,混凝土中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是造成涉案道路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同时,该份鉴定报告载明,天恒时代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例通知单》显示涉案混凝土中并未添加防冻剂、早强剂。天恒时代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预拌混凝土经营的一方,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不同施工期的正常使用条件。天恒时代公司虽抗辩主张甘肃七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造成涉案道路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就该抗辩主张天恒时代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酌情对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认定天恒时代公司承担返工损失的70%过错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天恒时代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天恒时代公司的另一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筑行业没有冬季施工这一专业名词,是否添加添加剂要取决于建筑单位是否在冬期施工,并且添加剂要增加额外的费用,其作为出卖方没有私自添加的权利。针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从供货时间来看,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期间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应明知,而商品混凝土中加入防冻剂的主要目的就是使混凝土在负温下保持足够的液相,使水泥的水化得以继续进行,早强剂的主要目的就是提高混凝土的早期强度。11月份的乌鲁木齐市已进入冬季,天恒时代公司作为出卖方理应提供符合冬季施工要求的混凝土,结合合同中对于添加剂的价格已作明确约定,天恒时代公司亦在部分增加了添加剂的结算单中对此进行计价等事实,本院认为天恒时代公司以其没有私自添加权利,主张不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亦有悖于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恒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78元(天恒时代公司已预交)由天恒时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映  红
审 判 员      李艳
审 判 员      卫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书 记 员     孟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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