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442号

原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东侧健康园小区**楼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66881227M。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江燕,该公司资料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4552M.

法定代表人:王斌。

原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合肥二建第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人民陪审员胡晶晶、孙启峰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塔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及滞纳金(2014年5月22日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6日,被告因其承建无为县高沟镇标准化厂房1-4#楼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每台进退场费为25000元,另月租费每台72**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其仍剩余15000元费用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同兴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签单和租赁合同,证明在原租赁二台塔机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三号塔机;租赁三号塔机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就在合同上增加了备注;备注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签字确认三号塔机有15000元费用没有支付;

3、工商登记及企业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历史名称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支总公司第五工程处”;

4、质检报告一份,证明在2013年安装了第三台塔机,该塔机于2013年4月12日检验,并显示安装合格;使用单位为被告公司。

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同兴公司(甲方)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处(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因无为县高沟镇标准化厂房1-4#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QTZ40型塔式起重机贰台,塔机进退场、安拆费合计25000元,在甲方将塔机安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塔机月租费7200元,租赁费方式:月包干制;乙方不能按时给付甲方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乙方每天需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甲方代表孙继才与乙方代表朱邦友分别在在该合同落款处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被告又向原告租赁三号塔吊产生相关费用,并在上述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备注以下内容:“备注:一、二号塔吊尾款已全部付清,2014.5.22日付33000(叁万叁仟元整理),余下三号塔吊所有费用剩余15000元(壹万伍仟元)未付,待施工完成后一并付清一二号塔吊于2014.5.22日必须拆卸完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在该备注内容下方签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塔吊费用15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现已更名为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商登记及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在案涉合同上备注确认差欠原告三号塔吊费用15000元未付,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等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滞纳金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备注内容明确载明“待施工完成后一并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反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并不能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现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主张滞纳金,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合肥二建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庆平

人民陪审员  胡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青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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