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政府、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17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81民初1945号之一 原告:万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古东关街道河西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万源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万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税金4447488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巴通万高速公路九分部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2017年应缴纳2600004元,2018年应缴纳1847484元。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的内设机构万源市巴通万高速公路建设综合协调部向国家税务总局万源税务局代被告缴纳了上述税金。原告的内设机构代被告缴纳税金后,对此催收归还代缴税金事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应移送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二、即使不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应移送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现原告万源市人民政府系地方政府,主管万源市各个方面,其身份及地位在本辖区均有重大影响,故本案应移送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源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巴通万高速公路建设综合协调部代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原告基于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追偿权纠纷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万源市人民政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有权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系指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的案件。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系本地政府,但就案情繁简系数、诉讼标的额、影响范围而言,均达不到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故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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