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7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1259号
原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邱圣璞。
被告古蔺巷子深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投资人邱圣璞。
委托代理人谢雨婷,女,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古蔺巷子深酒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古蔺巷子深酒厂员工。
被告邱圣璞,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巷子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交公司申请追加古蔺巷子深酒厂(以下简称“巷子深酒厂”)、邱圣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巷子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果、人民陪审员段曦、余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巷子深公司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恒,被告巷子深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谢雨婷、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巷子深公司、邱圣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诉称,巷子深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中交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计算及借款期限。中交公司当日向巷子深公司转款。巷子深酒厂、邱圣璞于2015年11与7日出具《担保函》,对巷子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巷子深公司未偿还借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巷子深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巷子深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息2%计算,2016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巷子深酒厂、邱圣璞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巷子深公司、巷子深酒厂、邱圣璞承担。
被告巷子深酒厂辩称,已还款500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巷子深公司、邱圣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巷子深公司出具《借条》,向中交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1个月。同日,中交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巷子深公司转账1000000元,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新在《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备注“利率2%/月收取”。2015年11月7日,巷子深酒厂、邱圣璞分别向中交公司出具《担保函》,就巷子深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6日,巷子深公司还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担保函》两份,《收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巷子深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巷子深公司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巷子深公司还款500000元,尚余500000元未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中交公司要求巷子深公司还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息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中交公司要求巷子深酒厂、邱圣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担保函》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巷子深公司、邱圣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止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6日按月利率息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古蔺巷子深酒厂、邱圣璞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古蔺巷子深酒厂、邱圣璞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四川巷子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巷子深酒厂、邱圣璞承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生效裁判文书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果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人民陪审员 余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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