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02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莘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43号(城市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建新,经理。
原告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机械轮胎压路机两台,使用该设备的工程为四川至西藏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每月每台租金23000元,期限5个月,合同约定两台设备进出场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结算,应付我公司204278元,被告人员高武松给我公司人员出具结算单一份,毛铁柱复核后也签字认可。但经催要,被告仅付了30000元,剩余租赁费174278元至今没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74278元及利息。
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轮胎压路机两台(型号为KP305),使用于四川至西藏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工程,每月每台租金23000元,期限5个月,并约定两台设备出场运费及装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使用期为5个月以上,被告不承担运费。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应按双方共同核实的工作面积,30日内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工作单办理结算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结算,由被告人员高武松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人员毛铁柱复核后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显示:扣除柴油等项目相应金额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04278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设备租赁费17427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7427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机械设备结算单、2012年3月26日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本院对证人孟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从合同内容分析,本案合同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特征,本案原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剩余设备租赁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聊城建华筑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174278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善林
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
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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