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8执34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港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1栋1单元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94号。
法定代表人:车志辉。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港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108民初4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同时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x市x区x号x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市x区x号x栋x号、x号、x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商业用房并予以查封;以上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宏山
审判员 范 伟
审判员 舒友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