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柏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颖秀路778号万达华府一区1号楼**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川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275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柏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淄川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涉及部分争议的依据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济南柏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签署的两份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类合同的一般特征,不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的整个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上诉人该部分争议是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需待实体审查时具体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之间并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份合同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属性,其本质上是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的《**采购合同条款》、《绿化辅材采购合同条款》的争议解决条款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的甲方即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诉讼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涉及合同签约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并非均有管辖权,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代**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系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单独签署的《**采购合同》和《绿化辅材采购合同》,即便上诉人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就上述采购合同存在纠纷,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也应是**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该两份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代**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行使权利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管辖权,本案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另一依据是其与上诉人签署的《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即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不适用专属管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二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属于四级案由,“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柏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在案涉工程上存在合作关系,**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实际系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享有全部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可以证实。二、案涉工程主要合同均为专属管辖。案涉《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劳务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等实质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淄博孝妇河生态恢复工程的相关技术服务施工,且合同中有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结算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并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正确。三、案涉工程系一体工程,不可分割。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合同主要有**采购、水电及绿化劳务、养护三类,根据绿化相关工程施工流程,**采购后方可进行园建和绿化施工,施工后方可开展养护工作,一方面,**采购合同与劳务及养护合同紧密关联不可割裂,施工上层层递进,只有将相关合同结合在一起,方可完整反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相关情况,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采购合同所对应的金额极少,主要为劳务及养护合同的款项,**采购合同属于劳务及养护合同的附属。**采购合同与劳务及养护合同互相穿插、密不可分,应按照劳务及养护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综上,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将全部合同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柏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是工程分包,但目的也是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主张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的约定无效。因本案工程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市水寨胜利花卉**专业合作社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在诉讼中对此提出相应的抗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