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川羌族自治县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02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安县黄土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鸿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梓梁街,组织机构代码20570016-6。
法定代表人:高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鸿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壁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绵民终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997元,现尚有钢管145.9米、扣件2680套、钢模1.2675m2、V型扣66颗、阳角12米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42997元;退还下欠的租赁物,否则赔偿损失21824.35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鸿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委托了**签订永安镇平桥村工程的材料租赁合同,而本案的租赁合同上写的却是黄土镇盐井村工程,该处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是北川县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采用欺骗手段拿空白合同在被告处为合同加盖了单位印章,超越了授权范围,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没有租用过原告的材料,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确认或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起初是帮**做黄土镇盐井村工程,后来**把永安镇平桥村工程的土建包给第三人,因此租赁物主要用在了平桥村工程上。第三人同意支付租金,但租赁当年第三人就到租赁站说过没有归还的租赁物丢失了,不能再计算租金,但因为当时负责的不在,所以没有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经营的安县黄土隆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等人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盐井村委会工程需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并约定了日租金和赔偿金额;被告如欠付租金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撤销合同;被告在未付清租金前,对差额部分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原告何时收到赔款,何时不收租金,否则按合同收取租金;合同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押金5000元,之后**陆续在租赁站租用和归还租赁物。2010年10月15日**在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下欠的租赁物按合同应计价赔偿21824.35元。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为9448.62元,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从2010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33548.38元。
另查明,2010年6月被告中标承建了永安镇平桥村综合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2010年5月北川县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黄土镇盐井村等5个村委会重建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发货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印章使用登记簿、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中标承建黄土镇盐井村工程,被告提出是代理人***越授权范围签订本案的租赁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本单位印章的管理不善,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等人订立合同,被告应对由此引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是本案的实际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在2010年10月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下欠的租金,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差额部分租赁物已无法归还,理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能一味按照合同条款无限期的计算租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继续计算一年租金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19329元、租赁物赔偿款21824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51153元。扣除押金5000元,剩余46153元限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鸿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第三人**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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