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6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执异191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辜显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刚,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西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丁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志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城建设公司异议称: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我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贵院的(2021)湘0104执恢1122号执行裁定书,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我公司为案外人,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我公司连起码的法律依据都没有;我公司并没有向***借款;(2021)湘0104执恢112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证明贵院向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裁定书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复议的权利,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是程序性错误,我公司在收到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之后就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并且我公司也还没有与***之间进行结算,所以***在我公司有没有债权还是不确定的;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贵院作出的(2021)湘0104执恢1122号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1、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西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申请将西城公司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优先支付本案的执行款;2、西城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已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3、若西城公司主张其对***享有债权,本案中该债权也不得在***对西城公司的债权中抵扣,我对***的债权是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了的;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86元,由被告***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842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湘0104民初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要求西城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在你公司的工程款727266元,因双方未结算,以双方结算为准,以727266元为限停止支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冻结时间为一年(2020.4.10-2021.4.9),西城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后,西城公司并未此事向本院提出过异议。
2020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份《申请书》,申请将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给***本人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岳麓区法院(2020)湘0104民初842号、(2020)湘0104民初5093号两案的执行款项。
因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湘0104执501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湘0104执5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三份文书均向西城公司送达了,该公司副总经理丁刚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西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务736938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湘0104执恢1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36938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6938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2017年3月西城公司与建设单位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签订的近湖七路(秀峰路南延线-梅浦联络线)、近湖九路(梅溪湖路-环湖路)、五洲路(连湖八路-近湖七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中的近湖七路(秀峰路南延线-梅浦联络线)工程,经***申请报西城公司集团研究审查,同意近湖七路的工程由***担任该工程内部责任承包项目负责人。2020年12月29日,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出具了广建咨询(造)2020-9124号结算复审咨询报告,西城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2021年1月29日,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了5939727元的工程款。
2021年11月12日,西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情况具体如下:1、西城公司自述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就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2、西城公司与建设单位金茂公司还未最终结算和支付完毕,项目移交工作也未完成且仍在质保期内;3、西城公司与***之间也尚未进行结算,***在该公司是否留有债权尚未可知;4、西城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金茂公司支付的5939727元工程款,该款项系总工程款,近湖七路项目实际分得工程款871948元,已由公司直接分配用于支付项目材料、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等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根据该条可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金额应当是确定可知的,但从本案来看,***分包了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里面的部分工程,虽然整个工程项目现已完工,但西城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完成,***在西城公司的债权数额目前尚未确定的,故本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存在瑕疵,虽然西城公司收到本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4执恢112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西城公司的736938元缺乏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于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且金额确定的情况下,确定第三人履行到期736938元债务的义务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严格履行协助义务,但是协助执行亦不能限制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实现自身合同利益行为,不能责令第三人停止支付一切款项,对于当事人应当支付履行合同工程时发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必须的支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合理性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本案中,执行过程中应当对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结算金额予以确定,对支付的871948元的合理性另行审查,如若出现未经法院认可的不合理支出,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拒不追回,法院有权裁定当事人在擅自支付的额度内承担责任。综上,西城公司要求撤销(2021)湘0104执恢1122号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4执恢112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孟 亮
审 判 员  米庆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贝贝
书 记 员  吴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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