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3号C楼2**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传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村东。 法定代表人:万顺彬,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居委会)、被上诉人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绅集团)、原审第三人青岛传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双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头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被上诉人麦迪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联公司支付工程款742020.48元及利息,***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改判***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和双联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和双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定,省院会议纪要对实际施工人范围有明确规定,“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本案中,***与传德公司是资质挂靠关系,而传德公司有建筑劳务资质却无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的资质挂靠关系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欠款。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并未规定与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可以向发包人主***,一审法院以此排除***起诉发包人的权利,适用法律不当。***头居委会和麦迪绅集团的发包人身份,一审已经有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体现,尽管两发包人对付款责任互相推诿,但均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向双联公司真实、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头居委会和麦迪绅集团向***承担补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且,***持有并提交法庭的工程验收申请原件,***头居委会于2007年12月14日向***下发的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及盖社区公章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足以证明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欠款数额认定错误。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鉴定,鉴定结论和特别事项说明中体现:按照***提交的***供料明细、材料出库单、出库记录明细,1、如被采纳,进行扣除后,鉴定结结果为2775967.82元;2、若上述明细出库单等不被采纳,则鉴定结果为2877793.93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和双联公司对***所提交的材料均不认可,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因对己方有利而选择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这种趋利避害的陈述,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应当依据鉴定结果出具前的陈述认定鉴定结果为2877793.93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平。三、工程造价鉴定费,应当由***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和双联公司承担。***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确定欠款数额,唯一合法途径是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且***已经根据鉴定结果变更了诉讼请求,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和双联公司全额承担。 ***头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麦迪绅集团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麦迪绅集团与本案无关。麦迪绅集团未与***及其他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因此,麦迪绅集团与本案无关。根据***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项目发包方为***头居委会,承包方为双联公司。之后,双联公司与电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传德公司,整个涉案工程与麦迪绅集团无关,麦迪绅集团非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传德公司履行义务,其要求麦迪绅集团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越过挂靠单位向其他方主张工程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不包括挂靠关系。无论麦迪绅集团是否为发包人,***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麦迪绅集团承担付款责任。首先,麦迪绅集团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要求麦迪绅集团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麦迪绅集团被认为本案发包人,根据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要求麦迪绅集团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双联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双联公司是与传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传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传德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联公司对***没有合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并无参与涉案工程的直接证据,且其作为传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便掌握涉案工程相关的部分证据,也符合常理,但并不能代表其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不能确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是***与传德公司之间的的内部法律关系,***与传德公司约定的事项,双联公司并不清楚,***应当依据合同关系***公司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双联公司主张。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款数额问题。1、关于鉴定造价问题。鉴定过程中,***提供的有关甲供材明细材料,因为双联公司并非甲供材提供者,所以无法确认单据真实性,但是对于甲供材事实双联公司不予否认。在工程存在甲供材的情况下,甲供材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为***是工程款的主张方,其已经自认工程中存在甲供材情况且自行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在鉴定结果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后果也是明知和愿意承担的。2、关于涉案工程付款问题。***一审中主张双联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为2135773.45元,其中拨款1676000元,以房抵款459773.45元。庭后,双联公司财务核查了涉案工程的账目,实际上,涉案工程的代办人与传德公司以房抵款金额为465461.96元,是传德公司与发包方直接办理的抵顶手续,其他工程款都已经在发包方支付给双联公司以后直接拨付给了分包方。所以,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的付款金额以及双联公司对外的实际已付金额均为2141461.96元。但是,根据双联公司与传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4条约定,双联公司应按工程审定造价的3%***公司收取管理费,因为涉案工程一直没有结算,所以双联公司也一直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所以在最后结算时,双联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还应当扣除工程款造价3%的管理费用。3、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工程实际竣工进度,双联公司对传德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的工程付款已经完成,由于工程一直未结算导致无法完成后续付款。而工程结算应是传德公司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材料,据了解是因为双方当时丢失施工图纸才导致迟迟无法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是分包方与发包方导致的付款节点和付款金额无法确定。所以,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最早也只能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三、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根据***起诉的数额及最终鉴定造价的数额差额比例来分摊鉴定费,双联公司认为并无不当。 传德公司未陈述意见。 双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本案中双联公司是与传德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传德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施工合同是双联公司与传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只能***公司提出,双联公司对***没有合同义务。2、一审庭审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只是传德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代表传德公司行使权利,因此***无权以自己名义向双联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传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开庭答辩意见中陈述其与***是挂靠关系,但是该挂靠关系是传德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传德公司之间约定的事项,双联公司不清楚,***应依据挂靠关系直接***公司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双联公司主张。二、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认定即使***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款。在非法转包、非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但不包含挂靠关系的情况,(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2017)最高法民终377号均可证实。一审法院也据此驳回***要求***头居委会和麦迪绅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但是在双联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双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实属矛盾。三、一审法院对***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认定证据不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无参与工程建设的直接证据,***作为传德公司的项目经理掌握工程相关的部分证据,符合常理,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主张工程交付后就应当结清工程款,并就此主张逾期利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是2007年11月22日,如果***具有追诉资格,应当从该日其计算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曾向***头居委会和麦迪绅集团追索工程款,但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也没有对相关催收文书的书面签收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未过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依据传德公司的书证以及相关的施工签证等材料,已经证实并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二、传德公司将本案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和工程款的所有权赋予***,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非是越过双联公司的合同相对***公司主***,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冲突问题。三、传德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联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传德公司是否系非法转包,各方均应清楚。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6条,***向各方主***合法有据。4、我国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所涉及的最高院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没有可比性。本案是传德公司赋予***权利,并非越过传德公司或传德公司不认可。并且山东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6条的适用也有明确解释,因此双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头居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麦迪绅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传德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588.89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2006年9月15日传德公司与双联公司约定***公司分包城阳区夏庄街道***头社区33#、37#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装饰等工作,双方约定了分包范围、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承建并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非合同签订主体,该证据与我方无关。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合同是我公司与传德公司签订的,且合同中约定***仅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合同上没有合同价款、合同日期,没有发包方、监理方派驻负责人的信息。稍后将提交施工合同一份。***反驳称,因***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双方是双联公司与传德公司,***挂靠在传德公司名下,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因此仅保存合同的复印件,无法取得合同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根据该施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工程名称为城阳区***头旧村改造33#、37#楼,工程地点位于城阳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工程项目经理为***;在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双联公司及传德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 2、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并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作,且已实际交付给发包人使用,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不涉及我方,与我方无关,同时我方就涉案工程也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从本案以外的第三方取得的,无法核实第三方出具该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联公司质证称,同意麦迪绅集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明为第三人传德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青岛传德建筑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中,城阳区***头旧村改造工程33#、37#楼,实际施工人系我公司项目经理***,关于该合同项下33#、37#号楼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负责,对工程欠款由***负责追偿和享有一切权利,特此证明。”日期记载为2016年1月8日。 3、收据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2012年1月15日双联公司向***直接支付3万元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涉及我方,与我方无关。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提交证据1,***仅为该项目的经理,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代表传德公司收取的费用,该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是否向***支付过3万元申请庭后查账核实。另该证据系存根联,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付款。双联公司庭后提交落实意见称,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收款方为***个人。我方在该工程项目中,支付工程款所收到的都是***公司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4、工程验收申请一份,据此证明2007年9月6日双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头居委会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即涉案工程已经双联公司验收合格。***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仅从验收申请本身也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头居委会庭后提交落实意见称,我方未收到过该申请,其中的指挥部印章是麦迪绅集团设立的,并不是我方设立的。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该证据应是我公司向***头居委会出具的,该证据应保存在我公司及***头居委会,不应在***处,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该申请的记载,出具日期为2007年9月6日,出具方应为双联公司,内容为:“***头居住区旧村改造指挥部:我公司施工的33#、37#楼已完成整改,达到验收要求现申请9月7日上午验收。”“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处记载有“***”名称字样。对于验收单上**及“***”签名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询问,双联公司申请庭后核实,并补充陈述称该证据上无监理单位**。庭后双联公司出具书面落实意见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认为,该资料只有***的签名,并无监理公司的**,也无法证明***与监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也是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作往来,与***无关;况且验收申请不等于验收合格,要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应提交由城建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第二次庭审中,双联公司对于该验收申请发表补充意见称,关于工程验收申请上载明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公章的效力;且因时间较长,对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申请单是真实的,但工程验收申请并不表示工程验收合格,若***认为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提交由城建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5、工作联系单一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已实际交付使用,***头居委会与麦迪绅集团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还款责任。***称该工作联系单的制作人是***头居委会,发单人是该居委会在涉案工程的联系人之一,发给33#-39#号楼的承包商、实际施工人及物业公司。***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我方与双联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联公司负责***头社区解困房(涉案工程即在解困房施工范围之内)工程建设,所有建设投资由双联公司承担;并约定双联公司所建解困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销售给***头村民,如村民无力购买,则双联公司投资建设房屋归双联公司所有,双联公司有权对外销售,价格自定。涉案解困房建成后,双联公司将房屋全部售出,按照每平方米1380元的价格收取了全部售房款。所以,我方已按照约定向双联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就涉案工程不再欠付任何款项。***头居委会庭后提交书面落实意见称,该工作联系单制作人不是我方,该证据与我方无关。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中***自认2007年11月22日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自该日起主***,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6、造价汇总表打印件一组,该表是***制作发给了***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就该数额***与麦迪绅集团及双联公司私下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12587.22元。***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过该表需要庭后核实。从证据本身来讲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完全部款项。***头居委会庭后提交书面落实意见称,我方未收到过该汇总表。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汇总表。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汇总表,该汇总表系***单方制作,并非多方认可,也不是外包审计出具的,故该证据显示的数额毫无意义。对于***是否向***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递交了该汇总表及递交方式,***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直接交付给了***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并无发送回执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账目明细打印件一份,***称该明细为***自行制作,已经发给了***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据此证明已付款包含以物抵顶共计3845998.33元,涉案工程尚有1166588.89元工程款未付。***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收到需要核实,我方不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庭后***头居委会提交书面落实意见称,其并未收到过该账目明细,并称涉案工程未办理正式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于200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且为空地,我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解决村民住房问题,居委会无任何获利。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我公司并未收到该明细,我公司与传德公司的账目并未核对,至于已经拨付数额需要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为***单方制作,***未提交证据证明***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已收到该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记载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8、会议纪要一份,据此证明麦迪绅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之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方无关。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我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麦迪绅集团在此后的庭审中补充陈述称,经核实,***提交的会议纪要出席人一栏中记载的人员均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两被告的陈述与我公司无关。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会议纪要记载,会议日期为2006年9月、10月,出席人员为建设单位(***参加)、监理单位(***、***参加)、施工单位(***等参加)。对于参加人的身份,***称:***是麦迪绅集团的工作人员,***、***是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双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麦迪绅集团称需要庭后5日内落实。双联公司称:***曾经在我公司工作过,但早已离职,不能确认***与涉案工程有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后双联公司提交核实意见称,该会议纪要无我公司**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已离职多年,无法取得联系,我公司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庭后麦迪绅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二、***头居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我居委会与双联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实。《协议书》第二条2(6)约定,双联公司同意从施工图设计、工程建设到房屋竣工验收,按照交钥匙工程标准负责解困房的建设,所有建设投资由双联公司承担;第二条3(1)约定,双联公司负责所建的解困房按照国家相关工程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后,我方按照1380元/平方米(含所有配套费)的价格在30日内支付给双联公司,如我方不支付购房款或本村村民无力购买,双联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归双联公司所有。该条约定的款项已由双联公司收取。因此,我方不存在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与本案及***无关联性。麦迪绅集团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与***头居委会签订该协议书,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头居委会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现在我公司与***头居委会之间仍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该协议书尾页中加盖有“平度双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双联公司称申请庭后5日内核实。庭后双联公司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称,我公司并无该协议书**的登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未见过该协议书,也从未履行过该协议,***头居委会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过该协议中的相关款项。我公司与***头居委会于2006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城阳区***头旧村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1365.9万元,在目前已查询到的账目中,可以看出我公司在2009年期间收取过***头居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款,所以并不存在***头居委会所称的按照协议书结清了该项目的款项。双联公司另称,我公司没有参与到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因为协议并未履行。我公司从未见过该协议书,且协议书记载的日期,我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都已离开,无法查证公章是谁加盖及加盖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2、《关于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第22次例会会议纪要》一份,据此证明2006年***头社区解困房建设由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第22次例会批准同意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证据一的有效性。***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及***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项。麦迪绅集团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双联公司质证称,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3、麦迪绅集团向***头居委会提交的刻制公章申请、“青岛麦迪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麦迪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报告以及麦迪绅集团网站截屏打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头社区旧村改造指挥部即***头社区旧村改造工程管理处是麦迪绅集团设立的,与***头居委会无关;麦迪绅集团开发建设了涉案解困房,***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由麦迪绅集团实际履行的。 4、麦迪绅集团以***头社区旧村改造工程管理处名义向施工单位发送的与涉案解困房工程施工有关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共四份以及以***头社区旧村改造工程管理处名义制作的《城阳***头小区48#-53#楼装饰装修做法》一份,据此证明:结合证据1证明麦迪绅集团开发建设了涉案解困房,***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由麦迪绅集团实际履行的,其中2006年10月11日的通知落款人***与***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中的***系同一人,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系麦迪绅集团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麦迪绅集团开发建设了涉案解困房;《城阳***头小区48#-53#楼装饰装修做法》的落款人李坤先与本证据中2007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单中的李坤先以及***提交的证据5工作联系单中的李坤先均系同一人,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坤先系麦迪绅集团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麦迪绅集团开发建设了涉案解困房。 5、***头居委会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向麦迪绅集团发送的函件三份,据此证明***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由麦迪绅集团实际履行的,麦迪绅集团开发建设了涉案解困房,其中2008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单已由麦迪绅集团的工作人员李坤先签收,与***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中的李坤先以及我方提交的证据4中载明的李坤先均系同一人,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李坤先系麦迪绅集团工作人员,从而证明麦迪绅集团开发建设了涉案解困房。 6、涉案解困房房屋交割单六份,据此证明涉案解困房是由麦迪绅集团对外进行出售的并在其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房屋交割手续。 7、麦迪绅集团向***头居委会出具的***头社区代收解困房购房款收条共二十二份及汇总表一份,据此证明涉案解困房款由麦迪绅集团收取,零星款项由***头居委会代收后已交给麦迪绅集团。 对于***头居委会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质证称,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麦迪绅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麦迪绅集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麦迪绅集团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需要庭后落实。庭后麦迪绅集团提交情况说明称,对于证据3,其中“刻制公章申请”: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因涉案工程距今时间久远,我公司人员流动大,该证据所述时间的人员都已离职,所以“刻制公章申请”是否为我公司提供不清楚。其次,***头居委会此前曾明确“***头居住区旧村改造指挥部”是由双联公司设立的,现又提出不同意见,违反禁反言原则。退一步讲,即便“刻制公章申请”是我公司所提,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刻制了“***头旧城改造指挥部”公章,申请书只能证明提出刻章申请,并不能证明***头居委会同意刻章或者我公司刻制了公章。对于工商登记信息及网站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更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其中通知及《城阳***头小区48#-53#楼装饰装修做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头旧城改造指挥部公章的使用人不详,且上述文件的署名人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工程实际由我公司履行。对于工作联系单:我公司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同时其中的署名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联系单系***头居委会单方向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亦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工程由我公司实际履行。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函系***头居委会单方向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亦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函件的真实性,其中的署名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认定工程由我公司实际履行。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未出具过该交割单,且交割单上我公司并未**确认,不能证明由我公司出具;我公司与青岛麦迪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独立运营,麦迪绅物业代工程开发商进行房屋交接,属于其业务范围,至于其代哪家开发商进行房屋交接,我公司不清楚,因此并不存在***头居委会所述的我公司销售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实际履行该工程,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未签收“收条”,收条中只有签字、无我公司**确认。 ***针对麦迪绅集团的上述质证意见补充陈述称:麦迪绅集团向***头居委会提出刻制“***头村旧村改造指挥部公章”的申请,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麦迪绅集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也认可“青岛麦迪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由此可知麦迪绅集团曾在涉案工程开发之际,以联合发包人身份与***头居委会协调涉案工程项目公章使用问题,虽然麦迪绅集团否认其与涉案工程有关,但不能合理解释提出公章刻制申请的原因,故麦迪绅集团的这一申请行为能够证明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联合发包人。***头居委会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的发文对象均为麦迪绅集团,形成时间在2008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能够证明麦迪绅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身份。青岛麦迪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麦迪绅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物业公司的交接行为应当视为麦迪绅集团的交接行为,证明麦迪绅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之一。工作联系单加盖有***头居委会公章,能够证明***头居委会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之一。***头居委会与麦迪绅集团联合开发了涉案工程,应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双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双联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刻制公章申请是由麦迪绅集团向***头居委会提出,与我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头居住区旧村改造指挥部的设立与我公司有关。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头居委会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三、双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提交的该施工合同与***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不一致。***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传德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以实际交付给***头居委会使用,***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头居委会质证称,与我方无关。麦迪绅集团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施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工期255天;合同价款为3480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 2、施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我方与***头居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尚未结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说明了***头居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双联公司是承包方,双联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头居委会质证称,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我方提交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所以该证据也无法否认我方与双联公司实际是按照协议书进行履行的事实。庭后***头居委会提交落实意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均认为该合同对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又在该合同签订一个月之后签订了协议书,由于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双方合作事宜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所以双方合作实际是按照协议书履行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其后的庭审中对于***头居委会的落实意见发表意见称,***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没有异议,应当以该合同为履行标准。***头居委会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当与双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应当予以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无关。麦迪绅集团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根据该施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659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青岛市价目表》、2002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编制的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批准后执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 3、收据三份,据此载明协议书并未履行,权利义务按照施工合同来;直到2009年***头居委会仍向双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质证称,对该收据数额无法确认,但从该收据中可以看出***头居委会向双联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说明***头居委会提交的协议书并未真实履行,其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头居委会质证称,需要庭后核实。***头居委会庭后提交落实意见称,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以我方为收据抬头的收据是记账联,双联公司可以单方制作,而且我方也从未向双联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假设如双联公司所述,我方支付工程款为真,那么根据青岛市对农村社区账目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双联公司向我方开具的应该是发票而不是收据。麦迪绅集团质证称,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对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为何至今未结算,双联公司称,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了第三人及青岛盈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同意,二分包商向***头居委会提供了工程结算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但该居委会未响应,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对此***头居委会称具体情况需要庭后核实。***头居委会庭后提交核实意见称,我方从未收到过双联公司分包商提交的结算报告。 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到青岛海大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海洋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调取麦迪绅集团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调取过程中向监理公司出示了***提交的会议纪要,监理公司提交了名称变更查询结果、委托监理合同、发票存根,称该公司与***头居委会签订了监理合同,监理费用向***头居委会收取(发票已开,费用未支付);认可***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出席人一栏“监理”之后的人员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但称均已离职;对于是否保存了监理期间的会议纪要,监理公司称因时间太长、经手人已经离职,无法提交会议纪要。***发表意见称:对该调查内容无异议,该内容能够证明***提交的证据8是真实有效的,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头居委会发表意见称:对监理合同及发票需要庭后核实。***头居委会庭后提交落实意见称,对监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以虽然开具了发票,但也不存在欠付监理费的问题。麦迪绅集团发表意见称:对调查内容无异议。***主张我公司为发包人没有根据,监理公司并未确认会议纪要中除监理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不能仅凭此说明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双联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调查内容无异议。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以下鉴定所需资料:1、施工图纸一宗,2、33#、37#***供材料明细一宗(证明该明细为甲方供材),3、33#、37#出库记录明细(复印件,证明该明细为甲方供材),4、33#、37#出库单(复印件,证明该明细为甲方供材),5、33#、37#工程材料批价单五份(复印件,***称该明细为***购买建材,建材价格经被告批准),6、通知—份(复印件,***称该通知为涉案工程信息箱的安装方法),7、选材通知单一份(复印件,***称该通知单为甲方明确建材规格的重量)。上述材料系施工过程中***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交付给***,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建筑材料规格、价格、供应方等情况。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均称与其无关。双联公司称施工图纸不是我公司提供给***的,其中涉及变更通知单都是由***头居委会**的资料,材料真实性我公司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双联公司申请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双联公司庭后提交回复意见称:***曾提交了账目明细,其中记录的甲供材金额为1710224.88元,而本次***提交的甲供材资料中所列支的金额是否包含在1710224.88元中,还是另行产生的甲方供材费用,***未解释说明。***提交的上述证据,除33#、37#***供材料明细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提交原件以便查验。***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于2007年9月竣工验收,于2007年11月已交付使用,但***提交的工程材料批价单中有四份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0月及2008年8月,与竣工验收时间相冲突。工程供料明细及批价明细均有***头居委会的**及人员签字,可以认定为建设单位所提供并批复,上述证据是否真实有效、能否作为鉴定的参考依据,应由***头居委会核实认定。针对双联公司的回复意见,***庭后补充落实意见称,甲方供材的金额包含在账目明细甲供材金额中;***在施工过程中早已将检材价格申请单提交给被告,批价单下发的时间由被告负责,***无法控制。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2月11日该公司出具山广价鉴字(2018)第04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鉴定,城阳区***头旧村改造工程33#、37#楼工程造价为2775967.82元(33#楼建筑装饰工程不含甲供料,37#楼建筑装饰工程不含甲供料)。该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部分第四条中特别说明:“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供料明细、材料出库单、出库记录明细等不能被采纳,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供应主要材料在定额中进行扣除,则对应的鉴定结果为2877793.93元。”***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对该鉴定费用,***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均称己方不应承担。 鉴定报告书送达后,经质证,***称: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根据该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因***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对于***提交的***供料明细、材料出库单、出库记录明细等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供应主要材料,应当在定额中进行扣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扣除甲供材后应当为2877793.93元。***头居委会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方与麦迪绅集团是合作开发关系,具体工程的事都是麦迪绅集团处理的;***提交的甲供材资料应当指的是麦迪绅集团供材。麦迪绅集团称:该鉴定报告与我公司无关,整个涉案工程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与***头居委会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双联公司称:对于***提交的***供料明细、材料出库单、出库记录明细等材料无异议,但甲供材指的是建设单位即***头居委会供材,应当由该居委会就其真实性进行确认。***针对双联公司的意见反驳称:双联公司在***初次提交甲供材材料后,于2018年1月9日向法庭提交的回复意见中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确认;在鉴定报告确定之后,双联公司根据对己方是否有利而选择是否认可上述证据,无任何依据,也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结合鉴定意见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77793.93元,扣除双联公司已付款项以及顶账款项,***要求双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42020.48元,并以742020.48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庭后均提交了辩论意见,其中***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对此传德公司已经提交证明及答辩意见;涉案工程已进行造价鉴定,工程价款明确;双联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为联合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头居委会称:涉案解困房项目系由***头居委会出地、麦迪绅集团出资共同开发,工程开发建设由麦迪绅集团负责,***头居委会并非工程发包人;***头居委会作为涉案解困房建设工程发包人之外的合作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头居委会只负责提供土地,不存在与合作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情形,故***头居委会与麦迪绅集团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只是普通的合作关系,***头居委会既没有任何获益,也没有参与涉案解困房工程投资、建设、销售等开发建设环节;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作各方不应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麦迪绅集团称:麦迪绅集团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根据***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发包方为***头居委会、承包方为双联公司,后双联公司与传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传德公司,整个过程与麦迪绅集团无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联公司称:***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传德公司应出庭说明情况,否则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即使传德公司的书面答辩属实,***公司确认其与***为挂靠关系,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的是属于非法转包、分包情况,不包含挂靠关系在内,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主***的当事人为承包人,亦不包括挂靠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双联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体是否适格、工程欠款支付主体以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关于***的主体资格。***头居委会与传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传德公司已经出具说明及答辩意见,认可***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提交了与涉案有关的施工图纸、验收申请等相关资料,足以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头居委会与双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鉴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欠款支付主体。1、双联公司与传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系***挂靠在传德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且传德公司已经声明相关债权由***主张,则双联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及传德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不包括挂靠关系,故无论***头居委会与麦迪绅集团是否为合作开发关系、是否均为发包人,***都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头居委会及麦迪绅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欠款数额。一、工程造价。***自认涉案工程存在“甲供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头居委会主张“甲供材”应指麦迪绅集团供材,麦迪绅集团则主张其与本案无关,双联公司主张***提交的“甲供材”资料应由***头居委会核实真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甲供材”的范围、数量、单价等的举证责任应由材料供应方承担。本案中,***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均未就此提交举证;***并非举证义务人,其提交的“甲供材”证据如被采纳,则在认定工程造价时会扣除“甲供材”所涉及的款项,该结果对***不利、对***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有利,在***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未举证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鉴定造价结果即2775967.82元予以采纳。另外,***支付造价鉴定费用80000元,该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确定按照鉴定造价结果占***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的比例,分别由双联公司及***负担。据此,双联公司应负担鉴定费44304元(2775967.82元÷5012587.22元×80000元),余35696元由***负担。二、已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应对已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自行汇总的已付款数额为2135773.45元(含直接付款1676000元、以房顶债459773.45元),而***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均未就工程已付款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自认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应为640194.37元(2775967.82元-2135773.45元)。 关于利息问题。***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1月22日交付使用,***头居委会确认已于2007年11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2007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提交的账目明细制作于2013年,其中显示工程交付使用之后,直至2012年仍有付款记录,***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虽对账目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该账目明细在之前计算已付工程款数额时已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曾多次催要欠款,双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640194.37元,并以640194.37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443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9元,由***负担6903.3元,由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395.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两份、收据一份,传德公司给中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传德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并再次明确传德公司由***追偿工程款,对该33、37号楼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享有,诉讼追偿也由***负责。双联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传德公司出具的,这也是***与传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公司主张,二审中改变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经过一审核查,***无权向我们追诉。***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我方无关;无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我方均不欠工程款,***头居委会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麦迪绅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双联公司提交进账单及计账收据一宗,证明双联公司收到***头居委会支付的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双联公司与***头居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未与***头居委会签订2006年10月20日协议书,与***头居委会签订的是2006年9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联公司只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没有出售房屋,也没有收取购房款,至今也没有与***头居委会结算。***头居委会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与***头居委会存在合作关系的是麦迪绅集团,并且***头居委会已经与麦迪绅集团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发、投资、建设均是由其负责,而***头居委会只负责出地,所以***头居委会与本案各方均不存在工程的结算关系。并且从该组证据来看,其中一份证据为麦迪绅青岛公司的工程材料付款通知书,从中也能看出麦迪绅集团与双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头居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虽然是和双联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履行人是麦迪绅,并且***头居委会在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麦迪绅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人不清楚为何单据上会有麦迪绅集团。本案时间久远,很多员工已经离开了。***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付款数额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只有三份体现的是33#、37#楼,该组证据也体现麦迪绅集团和***头居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对涉及甲供材问题的鉴定结论应如何认定;3、双联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付款责任及鉴定费应如何分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双联公司与传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33#、37#住宅楼的土建、水电、装饰等工程发包给传德公司施工,传德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传德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双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双联公司应支付传德公司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传德公司为***出具书面证明,同意涉案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归***享有和负责,工程欠款归***所有,授权***追偿涉案工程款,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双联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中已对***自认的全部甲供材予以相应扣除,而***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双联公司均不认可***提交的甲供材证据,上述三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谁提供了相关建筑材料,在此情况下,应采信对***有利的鉴定造价结论,即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877793.93元。***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传德公司已授权***追偿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双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双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35773.45元,还应支付***742020.48元(2877793.93元-2135773.45元)及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07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双联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涉及其与***头居委会之间的付款、结算问题,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 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双联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产生本案诉讼。根据***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本院实际支持的工程款数额的比例,***垫付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0元,应由双联公司承担鉴定费45929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双联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确定,且双联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双联公司关于***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要求***头居委会、麦迪绅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742020.48元,并以742020.48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45929元; 四、驳回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上诉人***负担6568元,上诉人青岛双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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