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5941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
主要负责人:李瑞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鲁西经济开发区莘县小康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经代,经理。
被告:山东博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南燕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亓汝石,经理。
被告: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脉龙,总经理。
被告:董经代,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郑学红,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亓汝石,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薛海仙,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董波,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山东博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2103.33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473210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7.8%,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为被告巨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巨龙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巨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宣布两笔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巨龙公司、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2017年0804第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充电机、控制器总成,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8%,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五份,自愿为被告巨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巨龙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发放后,巨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本金473210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巨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巨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为该笔款项提供了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龙公司、博通公司、龙兴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4732103.33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以473210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东博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东博通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聊城龙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经代、郑学红、亓汝石、薛海仙、董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聊城巨龙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延信
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