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鑫卢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3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388号

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靠金桥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899379358。

法定代表人:苏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四川省遂宁高新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70710880R。

法定代表人:卢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革文公司)诉被告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8日庭审,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由审判员吴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东、杨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健、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革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716,647.65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蓬溪县映山街旧城改造映山公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双方应在办清完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缺陷责任期已满。2019年7月,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工程价款32,702,167元(含税,税率按11%计),按实际执行的税率调整后(不含税工程价款为29,461,411元,其中:13,635,464.65元执行税率11%,税为1,499,838.12元;2,106,334.48元执行税率10%,税为210,633.46元;13,719,611.87执行税率9%,税为1,234,765.07元),工程价款为32,406,647.65元。被告已支付26,690,000元,欠付5,716,647.65元。对欠付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变更为5,716,711.4元。

被告遂宁鑫**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条件不具备,在没有完成相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不具备的条件理由:1.双方对剩余工程尾款的金额由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数据不一致,导致应付工程尾款金额无法确定;2.支付工程尾款按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双方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及原告单方出具的承诺中明确约定,支付条件为:(1)原告应当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按照收款金额全额出具相应发票,对后面支付的工程尾款也应将发票出具给被告后,被告按票面金额拨款;(2)双方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将应付的税金按11%的税率进行预提、预留,且按11%的税率暂定了本案的工程款总价,在支付尾款时双方应当按照原告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的税收税率进行品迭后确认被告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3)在支付尾款时,原告方还应提供税务局对映山公馆项目的税收结算依据。迄今为止,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已付款未开税票,也未按照双方约定对实际缴纳的税收税率进行品迭和确认,也未向被告提供税务机关的项目结算依据,所以本案的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日遂宁鑫**公司(甲方)与四川革文公司(乙方)签订《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旧城改造映山公馆工程,工程地址:蓬溪县映山街,建筑面积约29,279m2(含负一层地下室)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五、合同价款1.暂定工程总价:约2400万元(大写:约贰仟肆佰万元整),即每平方米暂按800元计算拨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条件按实调整结算造价。2.计价方式:……(3)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川建发《2011》6号文,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不下调(含环境保护、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不采取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的方式,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在进度拨款中一并拨付……(6)税金乙方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进行交税。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该工程施工范围的所需的各种正规税务发票(根据实际协商处理)……(9)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第三部分17.3.3约定了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1)按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按完成量的70%到80%进行预付款拨付;(2)工程完工验收以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80%;(3)甲方审核完该工程结算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90%;(4)工程资料交甲方三套,向甲方交纳的税务发票等工作完善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97%;(5)其于3%做为工程的保修金;(6)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支付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该合同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卢海军、曾革文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盖姓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各细项对账情况,形成《蓬溪映山公馆竣工结算对账会议记录》,跟审方夏杨参加了会议。《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2,702,167元,该总价包含11%的增值税预提税金;同时双方在《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这次结算时税金暂现按11%的税率计算在总工程款里的,下次乙方革文公司和甲方鑫**公司财务决算时需革文公司提供该项目革文公司在税务局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以革文公司实际交纳该项目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的税款作为该项目工程款中所含税款的最终结算,如有增减,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中予以品跌。”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支付本次70万元后,补齐已付款未开票金额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全部交齐后再拨款。并且拨多少款项就开多少票据。

另查明,被告遂宁鑫**公司诉前已向原告四川革文公司支付工程款26,690,000元,原告四川革文公司诉前已向蓬溪县税务局缴纳部分工程价款增值税,共计产生价税19,452,333.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确认的剩余未缴税工程款(不含税)11,884,750.2元在蓬溪县税务局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产生税额1,069,627.55元。现原告四川革文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不含税)到税务机关完成了增值税的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亦已全部交付被告遂宁鑫**公司。

再查明,原告四川革文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先后作出(2020)川0921财保4号、(2020)川0921财保4号之一、(2020)川0921财保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遂宁鑫**公司在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883××××1051)的存款510万元、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里支行(账号3590××××3794)的存款80万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00元。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金额。

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不含税)29,461,411.7元无异议,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6,79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26,690,000元,二者差距的108,000元为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附言为“环评费”的10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就108,000元协商用于原告缴纳噪音排污费用,且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交双方协商抵扣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建设映山公馆工程原被告均要向环保行政部门缴纳费用,被告按照原告提出的预估金额向其转款108,000元,用作环评费用,后原告未提供环保部门收费凭据与被告进行结算,因该笔款项属于与本案工程有关的费用,故要求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结合双方在《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噪音排污费用属于施工方应缴纳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内。本院认为,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8,000元用于案涉工程环评事项,后环评事项未进行,环评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要求将108,000元计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遂宁鑫**公司已向原告四川革文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798,000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

(一)关于被告付款时增值税税率与案件审理中原告补交的增值税税率差异。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齐10%或者11%的税率不符合现行税法规定。被告认为起诉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金额存在700多万元差距,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开具的700多万元税票,均是按照9%税率进行缴纳,此时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凭据适用的税率与被告拨款时税务机关适用的税率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收到款项的当天,今后税务机关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税务审核时将认定被告存在漏税事实,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化和税率的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的税率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的缴税税率可能会存在差异,但原告已按照现下的税率进行了税的缴纳,并产生相应税额,至于纳税主体、税率、被告的税务征信等,属于税务机关核定确认事项,本案审理应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和税额进行认定。

(二)关于“实际缴税额”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公司在《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的本意是作为施工企业向甲方提供工程价款的税票,因为施工企业在购买原材料中已经交了一定的税,如果再次交税就存在重复增税,“实际缴税额”就是增值税票面税额。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约定,向被告提供该项目原告在税务局“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原告四川革文公司向被告遂宁鑫**公司交付的发票票面反映的11%、10%、9%等税率仅仅是原告“实际缴税款”的计算依据,并不是“实际缴税款”,原告四川革文公司应该提供其依据发票向税务局申报后,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的实际税款金额(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实际交税的交款依据”,所以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就建设工程增值税票据票额问题向蓬溪县税务局进行咨询并形成询问笔录,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意见为:一般计税方式的税率有9%、10%、11%不等,案涉建设工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是四川革文公司,遂宁鑫**公司是购买方也是实际税负人,遂宁鑫**公司今后在增值税申报时凭票抵扣进项税,受益方是遂宁鑫**公司。四川革文公司在缴纳该工程税的时候申报取得的税抵扣,可能存在实际税负低于名义税负,但其中差额是根据本公司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缴纳的,与遂宁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蓬溪县邹家大院内旧城改造映山公馆A栋.BC栋总说明》第六条的约定中涉及“11%的暂定税率”和“实际交税交款依据”,因为“实际交税交款依据”只有在四川革文公司到税务局缴纳了工程价税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故此处“实际交税交款依据”应理解为原告在税务机关开具的载有具体税率、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该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和税额反映了该工程的缴税情况,是映山公馆项目在税务机关的缴税依据,即便其中存在实际税负低于名义税负的情形,也是原告根据其公司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计算出来的,此处抵扣的是四川革文公司为该工程购置原材料等上游环节中已缴纳的税。再次,增值税抵扣设置的目的和意义,是为了减少重复缴税,鼓励企业购进增值的货物和劳务,鼓励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创造“增值”价值,如果将原被告约定的“实际交税交款依据”理解为该工程原告四川革文公司的实际税负,有失公平,亦不符合设置增值税抵扣的初衷。综上,被告应以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税的金额,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缴纳增值税的工程款(不含税)金额为11,884,750.2元,产生税额1,069,627.55元。

(三)关于“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以及“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原告认为,施工企业在税务部门申报税费时,都是以公司名义按月以公司完成的所有建安产值报税,不区分项目,公司是整体申报,并不要求落实到具体项目上。被告认为“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是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自行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后对其出具的税收结算凭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结算依据,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提交的《遂宁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工程项目税收结算情况表一(建安部分)》,证明“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确有其他施工单位在税务机关出具过,该份税收结算模板因未完整填写表格内容,且无税务部门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模板来源无法查明,本院未予确认;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蓬溪县税务局出具的购方名称为遂宁鑫**公司,销方名称为四川革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2016.1.1-2020.4.26)》,该表备注:“该企业申报的数据是汇总数据,即所有项目的汇总数据,企业不单独申报该项目的数据,且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对于该项目,只能查其开票数据,无法查询到该企业该项目的具体缴税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属客观原因不能,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该两份结算依据而不具备工程尾款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现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且被告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其他理由均不成立,目前双方已具备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税:双方确认诉前产生的工程价税总额(19,452,333.81元)+诉讼中产生的工程价税总额(12,954,377.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税金额(26,798,000元)=5,608,711.56元。

三、关于质保金3%应否在工程价税总额中予以预留。

2016年6月1日遂宁鑫**公司(甲方)与四川革文公司(乙方)签订《蓬溪县邹家大院旧城改造鑫卢·映山公馆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7.3.3约定了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节点如下:……(4)工程资料交甲方三套,向甲方交纳的税务发票等工作完善后,一月内,工程款付款至总额的97%;(5)其于3%做为工程的保修金;(6)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质保期支付质保金,不计取利息。17.4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价的3%收取。19.8保修责任(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承包方所承建的所有工程;(2)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工程接收之日起的后两年内;(3)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切保修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映山公馆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现尚处两年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结算总价中预留3%作为工程缺陷维修资金,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未过质保期,质保金应按工程价税合计的3%进行预留。故本案中,被告遂宁鑫**公司向原告四川革文公司支付的工程价税总金额中应预留3%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过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预留金额:工程价税总额(19,452,333.81元+12,954,377.75元)×3%=972,201.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税合计为:5,608,711.56元—972,201.35元=4,636,510.21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四川革文公司在诉前未能向被告遂宁鑫**公司提供“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安项目税收结算依据”和“蓬溪县税务局对映山公馆建筑环节税费结算资料中本公司负责部分”,庭审查明是因客观不能,但原告同时亦未向被告遂宁鑫**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价款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原因是自身公司垫支金额太大导致的资金紧张。故本案起诉前,该建设工程价税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

本案中,原告四川革文公司称其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了担保费用59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该担保费用虽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但并不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税款,但应预留相应建设工程质保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税款4,636,510.2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6元,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16元,被告遂宁市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悦

人民陪审员 黄 东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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