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23执25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照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4920元;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454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4元,由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45492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454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4元,本案执行费7126元均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现已实际歇业。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均未能查到房产、银行存款,但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两辆牌号为*******、*******的大型汽车,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轮候查封(期限两年)。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部分工程尾款在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已被多案冻结,故暂不宜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予以轮候冻结。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对于本院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需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潘惠慈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沿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