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3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照明,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东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施祥忠。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2355元二、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以302575元为基数,2013年7月13日以337825元为基数,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以452355元为基数,均按年息18%计算;2013年10月3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3元,由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23660.35元(未计算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用9637.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执行中查明,申请人张太兵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为由,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日立按受理。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苏0623破申8号立案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受理了申请人请求对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不宜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待中止事由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曹鋆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