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07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12执39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照明,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本金人民币452355元及判决书确定的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厂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当事人双方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期给付,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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