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商初字第01159号
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滨海园区东安科技园。
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厂房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642355元,被告支付19万元,尚欠4523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2355元,利息244271元(自2013年6月30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自2013年10月30日按月息20‰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217130元,以后按月息20‰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
3、2013年7月31日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强度的混凝土,原告每供砼达200方时,被告需付清所供砼款,月供砼不足200方时,被告也需付清砼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每日按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供货,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原告42万元,还款期限4个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月利息1.5%,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2013年7月31日,被告确认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供货总额为642355元,其中2013年6月30日前供货492575元,2013年7月13日供货35250元,2013年7月14日供货11453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给付5万元,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9日各给付了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30257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利息也应按原告供货分段计算,原告以欠款总额计算利息有误,应予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2355元
二、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以302575元为基数,2013年7月13日以337825元为基数,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以452355元为基数,均按年息18%计算;2013年10月30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天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37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