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12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高益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久香,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开具总货款剩余发票后十日内向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7180.55元,开票后第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两被执行人共同给付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代垫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4967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对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总局、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申请执行人反映两被执行人在南通锡通科技产业园有应收款,经本院核实,两被执行人在南通锡通科技产业园不存在应收款,且债权已经过付;3.本院已向两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送达委托调查函,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4.本院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去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葛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