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民初5123号
原告:南通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成公司)与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转账支票票面金额231231.7元,承担票据未及时支付的利息4274.9元(暂计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银行支票,票号为10203226-01179948,金额为231231.1元。上述汇票经背书转让由原告获取,即现今的持票人为原告,原告在票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时到银行要求兑付,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已销户为由拒付,但未出示拒付理由书,遂使原告的利益收到损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均以没钱拒绝支付。
被告锦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锦源公司以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一张票号为1020322601179948,金额为231231.7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账号为11×××49。前述支票经宏景公司背书给原告奇成公司,原告奇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当日,原告奇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未成。
另查,被告锦源公司出票载明的付款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如皋营业部开设的支票存款账户(账号为11×××49)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注销。
2016年5月25日,原告奇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奇成公司持有案涉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转账支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奇成公司在案涉支票的付款期限内已经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开立的支票存款账户早在出票之前即已注销,原告奇成公司提示付款时该账户没有相应存款金额,故被告锦源公司开具的案涉支票实为空头支票,出票人被告锦源公司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对原告奇成公司要求被告锦源公司向其支付支票票面金额231231.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出票人应在原告奇成公司提示付款时即应支付该款,其未支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奇成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奇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12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长金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