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15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795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报酬28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被告订立《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销售混凝土,被告按照到账货款的1%结算报酬,原告先后为被告销售混凝土并收回货款28450863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不与原告结算报酬。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代理销售的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而且双方在合同第3条、第11条第一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方法,报酬的计算应根据原告所收取的货款到账情况来确定计算比例,原告称多次向被告主张报酬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的收回货款28450863元不是事实,要求支付报酬28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3、收款收据原件54份(合计金额为21492456.87元)、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复印件1份(载明欠款总额896695.11元含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合计700000元)、***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的货款数额978700元)、(2016)苏0612民初5280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被告委托**向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取2524066.96元)、被告收取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2510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商品砼所收取的货款金额为28450863元的事实。被告锦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缘A区商品砼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砼不在原告代理销售的时间范围内;2、***砂石料往来明细,证明***代理销售商品砼的货款用于抵算部分砂石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编号0000264、0000327、0000333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亦无收款收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8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载明***为委托代理人,有被告公司盖章,且与被告收款收据印证,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收款证明(委托**收款)及收款收据,能证明该款被告已收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的承诺书及调解书可以证明至原告起诉时承诺书载明的978700元货款中被告已收回货款380000元,法院调解后又收回5987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锦源公司销售混凝土,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锦源公司销售混凝土并收回货款2180000元。
2、2013年1月5日,被告锦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商品砼产品;代理销售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甲方按照到账商品砼货款的1%结算给乙方,支付时间为每批业务的每次商品砼回款到账当日支付0.7%,剩余的0.3%及尾款的1%待乙方将尾款到甲方账后支付;乙方必须保证代理销售的商品砼货款及时回收,若不能按期回收,逾期超过一个月的,不能及时回收部分的货款的乙方报酬待该货款到甲方账户后按0.5%结算,如逾期超过60天,不能及时回收部分的货款的乙方报酬待该货款到甲方账户后按0.3%结算。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锦源公司收回由原告***代理对外销售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6025223.83元[包括: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由原告***经手收回的砼款20012456.87元、***付砼款978700(380000+598700)元、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付砼款2510000元、被告委托**向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收款252406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订立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报酬的货款金额及报酬计算比例。
关于结算报酬的货款金额的问题。2012年12月25日前,原告***虽为被告锦源公司销售混凝土并收回货款218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锦源公司承诺结算报酬的证据,之前双方亦无结算报酬的交易习惯,故原告***对该2180000元主张按1%结算报酬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虽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代理销售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但2014年1月5日以后被告锦源公司仍继续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混凝土,且双方在往来对账过程中亦未以2014年1月5日为界进行区分,因此,对原告***2014年1月5日以后为被告锦源公司代理销售的混凝土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结算报酬的货款金额为26025223.83元。
关于报酬计算比例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到账商品砼货款的1%结算,支付时间为每批业务的每次商品砼回款到账当日支付0.7%,剩余的0.3%及尾款的1%待乙方将尾款到甲方账后支付;同时又约定如不能按期回收货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照到账货款的0.5%计算;逾期超过60天,按照到账货款的0.3%计算。除***在法院调解后支付的598700元明显超过60天应按0.3%结算报酬外,因被告锦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代理销售的混凝土货款逾期到账的具体金额及期限,故对其余到账货款应按1%结算报酬。对被告锦源公司关于报酬应根据原告所收取的货款到账情况来确定计算比例的主张本院不能全部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锦源公司订立代理销售合同后,原告***为被告锦源公司代理销售混凝土,被告锦源公司应按收回的货款向原告***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销售混凝土的报酬256061.34[(26025223.83-598700)×1%+598700×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锦源公司负担257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