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17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26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杨存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被告皋兰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413元,另购买物品支出3890元,共计155303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违约金2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152413元拖欠造成的利息损失64013元(以1524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算起,以年利率6%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鉴定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证人交通费、差旅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皋兰二建将皋兰县水阜镇幼儿园工程、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总劳务合同价款46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组织带领同乡农民工进行工程施工,先后3个月,施工完成建筑面积1831平方米,完成合同劳务工程量202104元,完成被告另外增加劳务74770元,并为被告付出买东西费用3890元。被告***参与了现场监督管理。2013年10月2日早上被告***等在不与原告协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工程甲方不让原告再干为由,让原告退场。被告***、皋兰二建仅预付劳务费71000元,对原告等29名农民工完成的工程量,长期拒绝结算付款,致使141274元农民工工资拖欠6年之久。2014年1月6日,原告以拒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将被告***、皋兰二建投诉于皋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调解中,被告***仅愿意支付2万元,原告对此不能接受,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并未实际承接该工程,我无施工资质,不可能承包该工程;我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我未得到工程,预期的劳务分包目的未能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皋兰二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述的工程由我公司投标后独立施工完成,不存在拖欠劳务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皋兰二建承建皋兰县水阜幼儿园工程、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工程。被告***为了分包到涉案工程,让原告**先带工人进场,**于2013年7月2日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务承包合同》,**为劳务承包人,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图内的所有土建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劳务合同价款为46万元。2013年10月2日,因被告***未包到该工程,要求原告**的施工人员退场。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71000元,退场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有争议,未进行结算付款。2014年1月6日,原告**以拒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将被告***、皋兰二建投诉于皋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兰中瑞价鉴(2020)012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确定扣除辅材后的鉴定劳务费为213914.07元,其中皋兰县水阜幼儿园工程61010.25元,皋兰县水阜小学行政办公用房及食堂工程152903.82元。
本院认为,皋兰二建承包涉案工程后,经***将合同项下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来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鉴于**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由***、皋兰二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完成工程量的总劳务费确定为213914.07元,扣除已支付710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42914.07元,并承担**因诉讼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购买物品支出费用3890元、证人差旅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与***签订的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相关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2914.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承担3358元,原告**承担218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立元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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