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因与被申请人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皋兰二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2017年3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汽车市场销售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再审申请人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至2019年完成了被申请人“汽车销售市场项目”的全部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方式,被申请人至此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7%给再审申请人,而其至今尚拖欠再审申请人上千万元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积极履约,在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的情形下,坚持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就“房屋抵顶工程款”事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称的房屋不动产顶付工程款一千万元。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声称该不动产所涉土地为建设商服用地,再审申请人也正是看好该不动产未来的商业价值,完全相信政府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上登记公示的信息的真实性,才同意与被申请人签订这份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就在再审申请人准备将该不动产过户的时候,意外得知该不动产的政府规划用途并非“建设商服用地”而是政府“公园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土地用途与政府规划用途居然不一致,且该不动产产权并没有办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再审申请人完全无法接受!且被申请人顶付给再审申请人所谓的不动产用地是在2015年就已经被靖远县政府规划为城市公园绿地,土地属国有性质的公共用地,根本就不是被申请人声称的“商服用地”。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既不是抵顶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更不是该抵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抵顶的房屋及土地因土地性质属公共用地而没有多少价值,更别说价值一千万了。这时,再审申请人方才明白被申请人在事先刻意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再审申请人与其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施工合同。因被申请人至今都不是该抵顶房屋的产权人,必然导致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房屋抵项1000万元工程款后,使得再审申请人无力支付施工款,这也是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要求解除房屋抵顶协议的原因。白银中院无视上述事实,判决认定本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支持。白银中院理应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求判决解除这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支持被申请人反诉请求导致判决结果对再审申请人严重不公。
恒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给付1000万元工程款并以此为基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延误工期,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再审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以房抵顶工程款,不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在已确认再审申请人已完工程量的前提下,既不配合过户房产也不撤工,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困扰。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再审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也一直要求过户房产,但再审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配合,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规定的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从严审查再审理由。
本案中,皋兰二建与恒顺公司2018年6月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由不动产进行抵顶,即双方当事人对债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证书附于合同之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皋兰二建主张该不动产的政府规划用途并非“建设商服用地”而是政府“公园绿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经查,涉案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用房”、“商服用地/其它”,皋兰二建所提证据不足以否定土地登记部门登记的土地用途性质,故皋兰二建主张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皋兰二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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