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18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庄子沟。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节能公司)、原审被告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皋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被上诉人弘业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赵某,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皋兰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对本案《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审认定为系皋兰二建公司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既有高某的个人签名又加盖有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项目部(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而高某持有的《合同》仅有高某个人签名而没有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至今还在高某的手中,高某是完全可以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但高某并没有加盖,说明在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是没有加盖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的。本案证据证实,弘业节能公司门窗安装结束(未验收)后,与高某个人于2020年3月25日就其工程量进行了决算。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弘业节能公司与皋兰二建公司进行过联系,再结合高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本案责任由他个人承担与皋兰二建公司无关的陈述。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合同》是由高某个人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皋兰二建公司认为,正因为弘业节能公司向高某个人索要工程款无望,才使其与高某串通后,在弘业节能公司持有的《合同》上补盖了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真相。因此,原审认定皋兰二建公司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弘业节能公司施工的建筑门窗安装工程,原审认定为“工程已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高某当庭陈述,“因弘业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安装窗纱,我多次打电话催促弘业公司安装窗纱,弘业公司至今都没有安装。窗纱未安装导致该项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高某在原审法庭上以其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安装窗纱的事实。原审无视高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1号判决书确认白银恒顺汽车销售市场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和高某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为由,认为弘业节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验收。皋兰二建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验收之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必须要有工程建设方、工程监理方、工程施工方和政府主管建设工程的部门共同参与才能完成工程验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高某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也能证实弘业节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因其没有安装窗纱致使工程施工尚未结束。因此,原审认定弘业节能公司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有意排除高某应承担的本案责任,判决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皋兰二建公司严重不公。本案证据证实,高某在本项目施工前曾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其明确承诺不使用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因弘业节能公司向高某索款无望便与高某串通,在弘业节能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补盖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对此,高某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正因为弘业节能公司是在瞒着皋兰二建公司与高某个人签订了《合同》,故弘业节能公司将高某列为本案被告人以诉求高某个人承担本案责任。其三,高某自知其个人在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故在原审庭审中再三向法庭表示其个人自愿承担本案责任。皋兰二建公司认为,从法理上讲,尽管高某是涉案工程的皋兰二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但其自愿表示要承担本案责任,应视为是高某对本案责任的个人担保,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说,即便高某个人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对皋兰二建公司有约束力,高某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况且高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审有意排除高某应承担的本案责任,判决本案责任全部由上诉人皋兰二建公司承担,这对皋兰二建公司来说是不公正的判决。三、对本案弘业节能公司人员全敬乾与高某以“支付农民工安装门窗劳务费”为由,让皋兰二建公司支付170520元的事实,原审未作客观认定。本案证据证实,2020年1月,白银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处理了白银恒顺汽车销售市场工程项目中涉及的农民工安装门窗劳务费事宜。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皋兰二建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魏国娃等7人安装门窗劳务费170520元。高某和弘业节能公司签订《合同》的关联人全敬乾在支付劳务费的单据上均签名给予确认。在原审庭审中,高某虽不认可这笔费用由皋兰二建公司支付给了弘业节能公司的施工人员,但这笔款项确实是皋兰二建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出去了,且高某和弘业节能公司的关联人员全敬乾均签名认可是皋兰二建公司支付给安装门窗人员的劳务费。应当说,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弘业节能公司应举证证明全敬乾与弘业节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无视皋兰二建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农民工安装门窗劳务费的事实,无视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关联人员全敬乾签名的事实,未对皋兰二建公司支付安装门窗劳务费的事实作出客观认定。
弘业节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5日,弘业节能公司与皋兰二建公司及高某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份和合同上有高某的签名并加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弘业节能公司按照皋兰二建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3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皋兰二建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与高某串通后,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上补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此说法纯属篡改事实真相。另外,一审庭审中皋兰二建公司也认可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存在的。2020年3月25日,弘业节能公司与皋兰二建公司的经理高某完成了工程计算,工程决算金额共计691703.1元,双方签字确认。高某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承担,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的内设部门,也是皋兰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操作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且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1号判决书也载明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项目系皋兰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且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高某。故弘业节能公司与皋兰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的结算,应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一、一审中高某提出,案涉工程未安装纱窗,但弘业节能公司与皋兰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弘业节能公司有安装纱窗的义务。且皋兰二建公司与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2020)甘04民初1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已基本完工,涉案工程作为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也已完工,并由皋兰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皋兰二建公司对弘业节能公司的案涉工程予以认可。二、关于皋兰二建公司所述已支付的170520元的事实,实属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一审庭审中,高某明确表示170520元的劳务费,高某并未实际支付给弘业节能公司的施工人员。且皋兰二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名单中的人员系弘业节能公司雇佣安装门窗的员工。皋兰二建公司在上诉中阐述,上述的170520元的劳务费已通过银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但在一审庭审中并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实际支付了该笔劳务费用,故皋兰二建公司所述明显也事实不相符合。综上,双方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皋兰二建公司应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高某辩称,案涉工程欠款691703.1元是事实,我和弘业节能公司合同约定验收后付款,但现在住建局不予验收。
弘业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1703.1元及违约金45099.04元(以6917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合计:736802.14元;2.判令二被告以6917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原告弘业节能公司(乙方)与高某(甲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七条:1、工程单价55内平开系列铝合金隔热断桥内平开窗495元/㎡;5、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2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第十一条: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项目项目部(以下简称“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弘业节能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3月25日,原告弘业节能公司与建设单位皋兰二建项目负责人高某就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市场铝合金窗工程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1397.38㎡,工程决算金额691703.1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皋兰二建公司认可存在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皋兰二建公司与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工程款,白银市中院判决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相互配合以过户不动产而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皋兰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本案立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中,高某以皋兰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原告和被告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高某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的内设部门,也是皋兰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操作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涉案工程纱窗未安装,亦未验收,经查,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安装纱窗的义务,且根据(2020)甘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已基本完工,涉案工程作为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也已完工,并由原告与皋兰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皋兰二建公司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根据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1397.38㎡,工程决算金额691703.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皋兰二建公司、高某偿还工程款691703.1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如甲方(高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高某)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皋兰二建公司、高某承担以欠款本金691703.1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703.1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以691703.1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4元,保全费4204元,共计7995元,由被告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皋兰二建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份:白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白银恒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汽车销售市场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复印件一页(原件已退回),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第二份:照片4张,拟证明弘业节能公司对门窗的窗纱还未进行安装。弘业节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白银恒顺公司尚未组织验收,并不能证明是弘业节能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未组织验收,且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初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项目完工,故应视为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安装窗纱。高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就是没有验收;对第二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制作门窗应当安装窗纱。
经本院审查,对皋兰二建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弘业节能公司、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皋兰二建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各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未经白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双方签订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未约定安装纱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拖欠弘业节能公司工程款由谁偿还;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一、高某以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的名义与弘业节能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加盖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与弘业节能公司公章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高某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作为皋兰二建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皋兰二建公司白银项目部是皋兰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操作机构,因此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皋兰二建公司承担。
第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5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2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工程款”。本案审理中,皋兰二建公司、高某辩称案涉工程纱窗未安装,亦未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安装纱窗的义务,且根据(2020)甘0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已基本完工,涉案工程作为白银恒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也已完工,皋兰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完成工作量1397.38㎡,工程决算金额691703.1元,且皋兰二建公司对弘业节能公司制作安装的门窗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以上事实应视为皋兰二建公司对弘业节能公司施工工程的认可,也能够证明弘业节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皋兰二建公司即应及时组织验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主要责任在皋兰二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以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并非弘业节能公司过错所致,主要原因在于皋兰二建公司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第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皋兰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与弘业节能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单,双方最终确认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1397.38㎡,工程决算金额691703.1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弘业节能公司要求皋兰二建公司、高某支付工程款69170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皋兰二建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通过银行已支付安装门窗劳务费17052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窗户工资表一份。经审查,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皋兰二建公司支付案涉门窗安装费的事实,皋兰二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皋兰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作科
审 判 员 高登云
审 判 员 魏 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 津
书 记 员 马小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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