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渝民申1320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罗成、罗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的主体问题以及中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关于《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的主体问题,罗成挂靠中成公司承建忠县半城新区西流拆迁安置房及安居房工程一标段,罗洪军系罗成聘请的工程上的管理人员。在曼子公司与罗成委托罗洪军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曼子公司已经知道罗成系挂靠中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成公司在向曼子公司支付了货款后,曼子公司凭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承诺由项目部及负责人承担责任的退付款说明,将5892035元的货款转移支付到了其他账户中,该退付款说明系另行形成的委托曼子公司及曼子公司的子公司重庆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其他账户付款的法律行为。而该退付款说明并未得到中成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未得到中成公司事后的追认,其签名的负责人也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该退付款的行为并非中成公司的行为,不应对中成公司产生约束力。同时,在退付款说明中,已明确写明其责任由项目部及负责人承担,曼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承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认识罗成,并知道该工程是罗成挂靠中成公司修建。因此,《多付工程款退付的说明》的双方应为曼子公司和罗成,因退付款说明所引起的货款未足额支付等法律责任应由罗成个人承担。
关于中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曼子公司向涉案工程所供混凝土价值9858857元,中成公司已支付10198600元,故中成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此外,曼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均在一、二审中提交过,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吉守明
审判员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书记员 朱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