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7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2172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石山坎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55204426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207.13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50元、误工费18800元、残疾赔偿金348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0.8元、残疾用品费190元,合计1000887.93元,太平洋保险先在交强险内支付65000元,剩余935887.93元按30%的比例计算即2807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08时许,原告***驾驶渝DV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从忠县兴峰乡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环城路乐天花园红绿灯路口处违反禁止标线由右转专用车道越实线驶入直行车道时,车辆尾部与正常直行的由***驾驶被告***子公司所有的渝FMO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并倒地,又与渝FMO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轮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下肢中下段开放性截肢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渝FMO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子公司对渝FMO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太平洋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渝FM07**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渝FM07**号车正常直行并无明显过错,主张降低渝FM07**号车辆的责任比例。渝FM07**号车制动效果不良,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我司已经垫付交强险项下10000元,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则商业险部分医疗费主张扣除15%由车方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鉴于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也无事实依据应当以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为准,本案医疗机构并不认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天数过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重庆市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误工期限原则上以住院天数为准至多不超过医嘱休息日。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用品费190元没有证据不认可。
被告***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制动效果不良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实际垫付93774.33元,同时原告还向救助基金中心申请垫付了116100元。我方垫付大坪医院的医疗费82944.6元,垫付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929.73元,购买人体球蛋白4900元,以上合计93774.33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商业险部分医疗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08时许,***驾驶渝DV0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从忠县兴峰乡往忠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环城路乐天花园红绿灯路口处违反禁止标线由右转专用车道越实线驶入直行车道时,车辆尾部与正常直行的***驾驶的渝FMO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并倒地,又与渝FMO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轮发生碾压,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立即送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33天,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下肢中下段开放性截肢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观察伤口情况,视情况安装义肢,建议6个月后再安装。***自行垫付医疗费25362.52元,***子公司垫付医疗费93774.33元,太平洋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了护理费5000元。
2019年7月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意见为:“1、***右下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3、***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终身需人部分护理。”***支付鉴定费2750元。
渝FM07**号车系***子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系***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熊发道(1942年2月17日出生)共生育方传学、***、***3个子女。***育有方清、方慧(2005年12月19日出生)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与重庆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渝FM07**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渝FM07**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并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子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垫付部分129136.8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不纳入本案处理。
2、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27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700元。
4、护理费,考虑到在同一事故中,原告截肢,原告妻子死亡的特殊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5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在不配置假肢的情况下终身需人部分护理,现原告直接请求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身权利正确处分,故本院对院外护理费438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443000元。
5、误工费,原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误工时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1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8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8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原告请求49070.8元,计算方式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397960.8元。
8、残疾用品费19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9136.85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443000元、误工费18800元、残疾赔偿金397960.8元,合计1003577.65元(不含鉴定费)。上述费用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项下6083.61元、伤残项下55000元,合计61083.61元(另案已用交强险58916.39元)。剩余942494.04元由渝FM07**号车方承担30%,即282748.21元。根据***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协商意见,***子公司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5537.4元,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7210.81元。鉴定费2750元,由***子公司负担825元,原告自行负担1925元。太平洋保险垫付的10000元及***子公司垫付的93774.33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后,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240882.49元,另行向***子公司理赔87411.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0882.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重庆市***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娟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10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91民初4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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